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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舒城县城关镇宏艺广告经营部与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城关镇宏艺广告经营部,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64号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宏艺广告经营部,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经营者黄其宏,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西衙巷1-31-299。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棠树工业集中区家居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293014-6。法定代表人:秦知华,经理。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初,原告多次为被告制作木铜牌等各种广告产品,至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结算累计产生的制作费用为13468元,原告出具税务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用,被告不予支付。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13468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手书承揽产品细目表、被告出具的报告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全部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厂区的宣传及生产管理等需要制作各种宣传、管理等标牌,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报告并经经办人签名确认,双方累计产生的制作费用为13468元,原告出具税务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用,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4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款134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制作各种宣传、管理等标牌,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现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报酬,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碧满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县城关镇宏艺广告经营部报酬款13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