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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翠华与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翠华,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翠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懋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书兵,该公司托管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杨翠华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蔬菜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翠华申请再审称:(一)蔬菜公司自2004年起就有义务协助杨翠华办理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3号1幢614室(以下简称614室)房屋产权手续,但蔬菜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阻止杨翠华申购614室房屋,造成杨翠华1.3万余元的租金损失,蔬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不支持杨翠华的诉讼请求不当。(二)杨翠华本应符合减免条件,因蔬菜公司没有及时收取租金,导致杨翠华未办成低保。(三)蔬菜公司的行为实际把614室房屋变成不可出售房屋,应按不可出售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614室房屋所处的楼层为六层,租金应当扣减2%,且蔬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减收2%的租金。因此,杨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蔬菜公司提交意见称:蔬菜公司收取杨翠华的租金,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杨翠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杨翠华系蔬菜公司的职工,2001年1月办理了内退手续,2008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614室房屋是蔬菜公司管理的公有住房,该房屋所在的楼栋共有8层。614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4.94平方米,折算成公房出租的使用面积为60.67平方米。杨翠华于2001年3月居住于614室房屋,但双方对该房屋的使用、分配等问题长期存在争议。2012年6月,经南京市信访局、南京市商务局、南京市建邺区信访局、蔬菜公司共同协调,确定了如下解决方案:614室房屋由杨翠华承租使用;杨翠华如购买该房屋,须按照杨翠华的福利分房标准执行;杨翠华办理相关手续时须一次性交纳所欠房租和购房的相关费用。2012年6月25日,杨翠华与蔬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蔬菜公司将614室房屋租赁给杨翠华,每月租金为139.54元。2012年6月25日,蔬菜公司收取了杨翠华200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租金18656元。2012年8月,杨翠华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614室房屋并办理所有权登记。2013年2月20日,杨翠华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蔬菜公司退回多收杨翠华的房屋租金9210.77元。该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蔬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翠华房屋租金1071.11元。杨翠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杨翠华仍不服二审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具体体现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在程序上,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人民法院的审理;在实体上,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对于原告超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超出反诉请求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杨翠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蔬菜公司退回多收其租金9210.77元,具体计算为:614室房屋的租金=1.55元/平方米(暂不出售公房的租金标准)×60.67平方米(使用面积)×135个月(租期)×80%(退休人员减20%)×93%(六楼减2%、地段减5%)=9445.23元,蔬菜公司实收18656元,应退回9210.77元(18656元-9445.23元),故一、二审法院围绕614室房屋是否应当按暂不出售公房来确定租金标准、614室房屋是否符合楼层因素减收租金、614室房屋所处地段等级应否减收租金、杨翠华是否享受退休人员减收租金待遇四个方面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杨翠华在申请再审期间又主张,蔬菜公司无正当理由阻碍其申购614室房屋,造成其多付租金1.3余万元的损失,蔬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因蔬菜公司未及时收取租金,导致其未办成低保,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下列公有住房暂不出售:1.已列入近期规划拆迁、改造的以及旧城区房屋在三层(含)以下的;2.地处临街宜改作为营业用房的;3.产权有争议或涉及落实房产政策的;4.具有纪念意义或列入文物保护的;5.别墅、庭院式的;6.有险情的;7.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第七条规定:承租房有下列情况的暂不出售:1.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擅自转让或转借的;2.改变房屋用途的;3.全家迁离本市的;4.全家去国(境)外定居的,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或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本案中,614室房屋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杨翠华要求按照暂不出售公房的租金标准计算614室房屋的租金,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对杨翠华要求退还该部分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根据《南京市物价局关于2000年房改年度公有住房租金、售房成本价的通知》及《南京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2002年房改年度公有住房租金、售房成本价的通知》的规定,多层住宅的五层顶层减5%;六层顶层减7%;七层顶层减9%;七层住宅中的六层减2%;底层无院落减5%;四层中的三层加5%;五层(含五层)以上的三、四层加5%;高层住宅的底层与顶层比照五层的底层与顶层减成,其他层次不增不减。本案中,614室房屋所处楼栋共八层,作为八层楼房中的第六层,不符合上述关于楼层因素减收租金的政策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对杨翠华要求退还该部分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综上,杨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翠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