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荣华与朱金华、陈兴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华,朱金华,陈兴友,蔡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高荣华。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华。被告陈兴友(朱金华丈夫)。被告蔡素文(朱金华表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华。原告高荣华与被告陈兴友、朱金华、蔡素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朱金华暨被告蔡素文、陈兴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华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兴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将利息12000元直接写进了本金,出具了金额为72000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蔡素文作担保。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兴友和蔡素文催要借款,被告陈兴友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在被告蔡素文担保期限内曾多次向其讨要,被告蔡素文也是躲而不见,其丈夫、姐姐、婆婆曾多次带原告找被告陈兴友讨要,也曾多次报警。被告陈兴友与被告朱金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72000元,以及按本金6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金华辩称,我与被告陈兴友系夫妻关系,陈兴友借的钱都被他打牌输掉了。据了解,陈兴友曾在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还款。后陈兴友无钱还款,到2012年11月,原告让陈兴友重新出具了一张72000元的借条,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2000元,原来2011年出具的借条就撕掉了。蔡素文系担保人,她没有拿到钱。现我同意归还本金50000元,但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陈兴友、蔡素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友与被告朱金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兴友向原告高荣华出具了72000的借条并由被告蔡素文签字担保。2014年1月24日,原告高荣华至陈兴友家催要借款,与陈兴友之子陈彬发生争执,由靖江市公安局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纠纷。2015年2月11日,原告高荣华与被告蔡素文发生债务纠纷,由靖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靖江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友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然其长期拖欠,于法不合。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与被告朱金华的陈述不一致,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72000元。关于利息,借条上未明确载明有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的说法亦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告可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素文为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债务履行届满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其主张被告蔡素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兴友与被告朱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友、朱金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友、朱金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高荣华借款7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1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兴友、朱金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