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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冼妙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冼妙娟,黄艳智,刘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镍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妙娟,女,汉族,193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艳智,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审被告刘静,女,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冼妙娟、原审被告黄艳智、原审被告刘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2521.51元予冼妙娟。二、驳回冼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47.73元(冼妙娟已预交),由冼妙娟负担2203.82元,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负担2243.91元,该款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冼妙娟,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冼妙娟提供的由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予认可,申请二审法院对冼妙娟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1.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在倒车,其车速缓慢,轻碰冼妙娟倒地,并未发生辗压,事故发生地方为平地,不可能导致冼妙娟如此重的伤情。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冼妙娟经检查,其自身存在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老年痴呆及应激性胃粘膜损伤等疾病。明显可见,冼妙娟的基础疾病是导致其本次伤残的根本原因,换句话说冼妙娟的伤残等级完全有可能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存在。3.冼妙娟自2014年7月25日出院以后仅在9月25日进行一次门诊复检,而鉴定中心评定其治疗期为12个月明显不合理,且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认为其后续治疗主要是进行其自身疾病的治疗,将其治疗自身疾病期间的费用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明显不合理。4.冼妙娟日常生活所需的纸尿片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相关费用不应计入本次事故的损失中,而且根据市面成人纸尿片价格根本不需要4元/片,原鉴定意见不合理。5.冼妙娟住院期间进行了自身疾病的治疗,其相应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核定并剔除。6.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冼妙娟伤残鉴定费5500元。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损失认定第四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金135284.61元、伤残鉴定费5500元;2.撤销一审损失认定第七项,改判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不承担××辅助器具费8760元;3.撤销一审损失认定第四项,准许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4.由冼妙娟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冼妙娟答辩称: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黄艳智、刘静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内多发性小灶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5.脑萎缩;6.老年痴呆;7.应激性胃粘膜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2.出院后继续一人陪护;3.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本院认为,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冼妙娟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是否合理。3.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第一个焦点。冼妙娟家属委托对冼妙娟的伤情进行鉴定的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对所有现有文证及影像材料进行分析、审查,并对被鉴定人本人进行了法医临床检查,冼妙娟提交的《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亦载明“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内多发性小灶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证明冼妙娟确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的事实,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综合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及被鉴定人本人的体格检验情况及冼妙娟大小便失禁、双下肢瘫的情况作出伤残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冼妙娟伤残程度的依据。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出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且冼妙娟伤残等级主要是针对其因事故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伤情及其后遗症进行的,与冼妙娟自身的高血压病、糖尿病、脑萎缩等疾病并无直接关联。综上,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其申请不予准许。对于第二个焦点。1.对于××赔偿金。冼妙娟为佛山市城镇居民,1934年7月18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计算××赔偿金135284.61元(32598.7元/年×5年×8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辅助器具费。冼妙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大小便失禁,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使用成人纸尿裤给予护理,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冼妙娟的实际伤情及年龄,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辅助器具费8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上诉认为该费用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不应计入事故损失,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第三个焦点。伤残等级鉴定是受害人为了确定其人身损害程度进行的,在受害人构成××且其鉴定结论被法院采信的前提下,受害人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应作为其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费5500元冼妙娟已实际支出,且该鉴定结论已被法院所采信,故该鉴定费5500元应作为冼妙娟的损失予以确认和赔偿。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认为其不承担上述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在诉讼中败诉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诉讼费,故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太平洋保险佛山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8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