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清河区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清河区某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东海,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河区某店,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号。负责人张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功林,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清河区某店(以下简称“某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海,被告王某,被告某店的委托代理人严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经高朝华介绍到被告某店从事室外搭脚手架工程,被告王某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我是被告王某雇用的工人。2012年6月1日下午2时左右,我在该工程的装修过程中搭架子时从4米高处掉下受伤,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行内固定手术救治,住院29天,共发生医疗费419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630元。上述费用经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已按70%赔偿了48008.02元。2013年7月11日,我又住院16天,行取内固定术,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花去医药费6155.1元,2013年12月11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9级伤残,误工22-24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6155.1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930元,营养费14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7.55元、交通费500元、信息查询费1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3846.65元,被告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28692.65元,被告某店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王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王某甲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某店辩称,我店与原告王某甲无关,对于责任划分在前次判决中已予以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王某甲对我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工人,在被告某店室外从事搭脚手架。2012年6月1日下午,原告王某在搭脚手架过程中从4米左右的高处摔下受伤,被送至市二院治疗,于2012年6月4日行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GSS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原告王某住院医疗费、门诊费、急救费共计41972.88元,另有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该两笔费用中包括被告王某支付的19802.32元。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医疗费419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3630元,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28205.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11��,原告王某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2日在全麻下行胸12、腰2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201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2月。2、于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练。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155.10元。2013年12月16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高处坠落致T12、L2椎体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40%以下(60%以下)构成九级××。2、误工期限22-24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护理人数1人。另查明,淮安市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某店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某酒店室内装饰项目。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云龙,1952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顾金凤,1954年1月11日出生,儿子王乃卫,2007年5月24日出生,女儿王乃馨,2004年2月3日出生。王云龙、顾金凤夫妻共生育一子王某,二女王传琴、王传燕。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系受被告王某雇佣从事脚手架搭建工程,工资由被告王某发放,据此,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形成劳务关系,予以认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受雇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应当对原告王某的受伤,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店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王某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6155.1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数额合理,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1180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8-10周,酌定为9周,护理标准为60元/天,即护理费为3780元,扣除生效判决已确定的2400元,确定护理费为138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误工期限为22-24周,酌情确定原告王某误工期限为23周,误工费标准按照170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27370元,扣除生效判决已确定的23630元,确定误工费为37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营养期限为8-10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营养期限为9周,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1260元。6、××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确定××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0.2)。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经鉴定,原告王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7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王某本身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王某甲提出的查询费、复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6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3740元,××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67元,合计163514.1元,被告王某按照70%责任赔偿,即114459.8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则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459.8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433元,原告王某甲负担733元,被告王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松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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