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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华与被上诉人南京奥凯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南京奥凯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华,女,1949年2月16日生,汉族,某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奥凯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1381—5,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码头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奥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工贸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赵华原审诉称,赵华母亲石玉珍一直是浦口区南门琵琶街44号、46号房屋的产权所有人。1958年南京市浦口区粮食局(奥凯工贸公司前身)以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的名义借用了琵琶街44号房产,并且一直占用至今,现为该公司退休职工赵秀华居住。琵琶街46号房屋是石玉珍大伯赵如春生活所在地,但是1975年左右,奥凯工贸公司在赵如春去世、琵琶街46号房屋暂时无人居住的情况下,安排其单位职工在此房屋内居住,致使琵琶街46号房屋也被占用至今,现被奥凯工贸公司职工王文芳借用摆放杂物。2013年8月政府部门通知房屋将要拆迁,奥凯工贸公司在没有任何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下,以琵琶街44号、46号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对两处房屋做出处置,引起赵华不满。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口区琵琶街44号、46号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归石玉珍女儿赵华,诉讼费用由奥凯工贸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赵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奥凯工贸公司赔偿石玉珍女儿赵华人民币1200000元(其中包含浦口区琵琶街44号、46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080000元,非法占用其房屋56年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奥凯工贸公司承担。原审经查,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琵琶街44号、46号的房屋于1954年办理了房契,登记业主姓名为石玉珍。石玉珍于2008年9月25日死亡。原审庭审中,赵华陈述,石玉珍生前有义子赵青山(已去世)和义女赵华,其大伯赵如春于1975年去世,其母亲石陈氏已去世。原审另查,上世纪50年代社会主义改造、公私合营时,石玉珍以其财产作价入股成立南门利民机面店。上述机面店在上世纪80年代的会计账簿中记载石玉珍股金为1483.1元。奥凯工贸公司原为南京市粮食局第六分局。原审庭审中,赵华陈述:1958年粮食局开始使用琵琶街44号房屋,琵琶街46号房屋一直由赵如春居住,1975年赵如春去世后,粮食局才占用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赵华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案涉的浦口区琵琶街44号、46号房屋涉及建国初期社会主义改造,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华的起诉。上诉人赵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中所称南门利民机面店在上世纪80年代的会计账簿中记载石玉珍股金为1483.1元。上诉人对此会计账簿提出严重质疑。琵琶街44号房屋从1958年占用,到1980年账簿上显示的股金还有1483.1元,说明石玉珍拿了22年股金,在石玉珍1978年退休后还没拿完。而当时的国家政策是只支付10年定息,1966年结束。还有此会计账簿所提的12个人当中,有大部分人的房屋已归还,因此,此账簿完全造假,不足为证。而琵琶街46号房屋是赵如春1975年去逝后,被奥凯工贸公司占用,原审法院不判还房屋错误,上诉人询问南京市浦口区落实政策办公室,称国家明确要解决公占私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奥凯工贸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仍然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审中,除了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石玉珍生前有义子赵青山(已去世)和义女赵华”、“1975年赵如春去世后,粮食局才占用该房屋”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赵玉珠等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46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载明,涉案琵琶街44号房屋在公私合营中被充公,46号房屋未被充公。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本案中,涉案琵琶街44号、46号的房屋石玉珍于1954年办理了房契登记。上诉人称南门利民机面店在上世纪80年代的会计账簿中记载石玉珍股金为1483.1元,其认为该账簿造假,不应作为证据,但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账簿是造假形成,从该账簿记载情况来看,石玉珍以自有财产出资参加了公私合营,案涉房屋多年来并未由原产权人石玉珍行使权利能够与此印证。上诉人赵华上诉主张涉案琵琶街46号房屋在赵如春1975年去逝后,被奥凯工贸公司占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并称该会计账簿中的12人中,有大部分人的房屋已归还,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转化的权益,该主张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晗庆审 判 员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