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上福诉刘宇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上福,刘宇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李上福,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王盛昌,系广东勤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宇阳,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李颖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上福诉被告刘宇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上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阳、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上福诉称:2014年8月19日晚上9时50分左右,刘宇阳驾驶BS6P85号轿车自三秀街方向行驶至维新路时与李上福驾驶的摩托车FON649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28天后出院。李上福原在南雄市电机厂做电工,该厂在1989年倒闭后便以维修电器电路为生。李上福住院期间除天安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余的费用都是由李上福自己支付的。李上福出院后便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损失,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判决书,判决获得了部分损失费用。2015年3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上福己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往返到韶关作司法鉴定的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8931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合计150045.80元。为此,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97781.42元(110560元-(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己获交强险赔偿款12778.58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26132.19元[(诉求赔偿款150045.80元-交强险赔偿款97781.42元)×50%],二项合计为123913.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宇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天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一、被告刘宇阳的车粤BS6P**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公司根据(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赔偿款22983.58元。二、天安公司对李上福主张的赔偿项目提出答辩意见:1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予以剔除;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8931元,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不确认。根据(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己获得这部份的赔偿;4、精神抚慰金,不确认,天安公司非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侵权人,此项费用不属于天安公司赔偿责任范围;5、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560元,不确认。原告仅提供两份维修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天安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经勘查定损,核定损失为360元,并己将核定结果告知事故双方;6、诉讼费,不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50分左右,刘宇阳驾驶粤BS6P**号轿车自南雄市雄州街道三秀街方向行驶至维新路时与李上福驾驶的摩托车FON649号碰撞,致李上福受伤。该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上福、刘宇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上福被送到南雄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拆内固定物1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李上福起诉到南雄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李上福支付赔偿款12778.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2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7308.35元。2015年3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韶(2015)临鉴字第4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上福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李上福用去司法鉴定费2000元。李上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赔交通费160元、摩托车修理费560元,提交了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发票。粤BS6P**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影像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宇阳驾驶的粤BS6P**号轿车与李上福驾驶的FON64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上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宇阳、李上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粤BS6P**号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上福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诉赔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8931元,合计139325.80元,天安公司无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诉赔交通费160元,系李上福到韶关司法鉴定机构作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摩托车修理费:诉赔修理费,虽然提交了发票,但未提交《交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而天安公司认为其己作出车辆定损,车损为360元,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360元。4、营养费: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己判决支付营养费,对该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李上福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结合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受诉地法院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李上福的损失1—5项共计144845.8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上福支付的费用为110000元-12778.58元+财产损失360元=97581.42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8931元、交通费160元、车损费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部分费用47264.38元,因刘宇阳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损失为47264.38元×50%=23632.19元,又粤BS6P**号轿车己在天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上福23632.1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二项合计121213.61元。刘宇阳、天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上福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1213.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9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上福负担诉讼费3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1359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秀兰第1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