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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章,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树中,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章,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6日生女孩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来往甚少,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维持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左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同村人,且双方系同学关系,被答辩人系大龄未婚之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婚前,其明知答辩人离异,且有轻微精神疾病,双方在婚约期间媒人也已完全给被答辩人讲明了答辩人的生活及身体状况,被答辩人出于对答辩人的同情加之与答辩人系同学关系,毫无怨言地与答辩人订立了婚约。结婚后,答辩人考虑到被答辩人经常外出打工,且自身身体不支,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携孩子依靠娘家接济生活,对被答辩人毫无怨言。被答辩人提出离婚并非其本意。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称与答辩人感情彻底破裂,无充足证据支持,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为挽救双方已有的婚姻家庭,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请求法院不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马某某患有轻微精神病,现病情较为稳定。婚后被告马某某于2011年4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左某甲,现随原告左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马某某系再婚。原告左某某婚前知晓被告马某某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被告婚前所带嫁妆有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以上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共同安装了太阳能一台、暖气四组,以上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被告左某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但被告称二人并未分居。被告称婚后夫妻共同存款为40000多元,但原告左某某称婚后夫妻共同存款为3000多元。被告称婚后夫妻共同债权有3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其称此款已于2014年归还,并已花完。被告称婚前原告父母赠与其位于本村的平房五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结婚已五年有余,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之间虽偶有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病情,本案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