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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春文与田常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文,田常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春文,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阎立云,女,住址同上。被告:田常青,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春文与被告田常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文的委托代理人阎立云、被告田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高花乡沙河泡村土地进行二次承包,原告家庭共分得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地在被告家地内(该地原由被告耕种)。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土地,被告一直未予腾退并耕种至今。原、被告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给原告土地3亩并清除地上物,赔偿2005年至2014年未能种地损失7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田常青辩称,被告在沙河泡村家南道西既有人口地也有合同地,这块地面积大约26亩。2003年,被告与村委会就这块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4年至2023年。2005年村里调整土地,将合同地抽回分给村民。这块地有被告家庭8亩人口地、被告弟弟家庭8亩人口地、被告哥哥家庭4亩人口地,余下6亩地是被告的合同地。被告之前一次性交纳这块地10年的承包费。2005年调整土地后,村里将被告多交的土地承包费退还。村里没有通知被告这块地内有原告的3亩土地,被告也没占原告土地。所以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于洪区高花乡沙河泡村村民。2003年,被告就该村家南道西大约26亩土地与沙河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4年至2023年。2005年,沙河泡村决定调整土地,在未通知及取得被告同意也未现场量地的情况下,将该地块内的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并为原告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方代表姓名张春文,承包期限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其中一块承包地的地块名称为家南道西,面积3亩,四至东田长(常)青,南沟,西沟,北沟。但该地块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原告从未耕种。因双方争议经沙河泡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沙河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取得被告经营的沙河泡村家南道西地块其中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沙河泡村于2005年进行土地调整时,将原发包给被告尚未到期的土地另行发包给原告,但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并实际进行量地分割,故沙河村委会发放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载明在家南道西有3亩土地,但其并未实际取得其该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腾退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78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张春文。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 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