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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宋某与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3360号原告宋某,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第十针织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计某,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计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诉讼中,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牌轿车一辆及夏利轿车一辆未涉及。离婚后,在被告起诉原告的另一诉讼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60000元,并在离婚诉讼中隐瞒夫妻共同债券300145元。鉴于被告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60000元;2、判令150072.5元债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中华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原告所述260000元银行存款,原告没有依据,该钱款是拆迁款1280000元中的一部分,双方在2012年离婚诉讼中原告就知道拆迁款的存在,原告没有对拆迁款发生过歧义,也没有要求法院处理,原告现在主张离婚前两年的260000元没有依据。拆迁款存在一张银行卡里,平时由宋某掌管,2010年被告之女计某1购房,故计某将260000元借给计某1,后计某1在2011年将该笔款项陆续还清,有计某的收条。2、关于债权,被告在2013年时提起过离婚后财产纠纷,当时原告提出这笔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所以我方就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撤诉了,之后我方又就这300000元债权起诉原告儿子喻X不当得利,丰台法院判决喻X返还300145元,这是我方离婚后取得的,不存在我方隐瞒的情形。3、关于中华牌轿车,在2012年第一次离婚开庭时原告就提到这个车,我方也陈述这个车已经抵债不存在了,2013年被告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时,原告又提到这个中华车,我方也说明这个车不存在了。这个车在2012年离婚诉讼前已经作为债务抵偿了,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对拆迁取得的翠城馨园D区X号房屋进行了分割,并确定了补偿方案,经询,截至目前,该补偿方案尚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在2010年12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转移给被告前妻刘某2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被告借给了其与前妻刘某所生之女计某1用于计某1购买房屋,后计某1已经陆续将该笔款项还清,之所以经由刘某账户转账是因为刘某与计某1系同一个拆迁账户,为此,其提交中信银行取款回单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该回单及收据内容显示:2010年12月11日,经由被告中信银行账户向刘某中信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同日,刘某中信银行账户支出一笔金额为253223元的转账,同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计某1交纳的一笔金额为253223元的购房款。关于该260000元款项,被告称系原、被告借给计某1用于计某1购房,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计某1已经归还,还清之后,被告为计某1出具了收条。庭审中,计某1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借款及还款情况,称该26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被告因多年来未负担对其扶养义务所给予的补偿,其余160000元是购房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分两次还清,还清之后,被告为其出具了收条,并当庭提交该收条,上载明:今有计某1还清计某欠款人民币160000元整,立此为据,计某,2011年8月1日。原告对该收条认可,但收条所涉款项并非用于归还上述26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发生一笔300000元的转账,该笔款项有1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有160000元借给计某1,计某1所归还的应该是这笔钱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查,原告曾与案外人喻X因不当得利纠纷产生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喻X返还原告三十万零一百四十五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但尚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所形成的链条可以证明,在2010年12月11日当天,被告向计某1转账260000元用于计某1购房。原告称该款项由被告私自转移给刘某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考虑到该转账行为发生前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居住、生活,计某1为被告签订欠条等情节,本院认为转账行为应系借贷,并非恶意处分,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转移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本案中,被告与计某1虽称已经还清,但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与计某1均未能提出有说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数额较大,双方既没有明确的钱款交接记录进行佐证,被告亦未就该大额钱款的去向做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仅凭计某1所提交的被告签发的收条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归还,被告主张该钱款已经还清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计某1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中对该钱款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关于300145元债权,被告虽辩称该债权系婚后取得,且原告曾在离婚案件中表述该钱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具有分割的权利。但考虑到该债权的发生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自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称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债权确定后,从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该钱款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现主张分割该债权,具有相应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中华牌轿车,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存在且可供分割,故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某对案外人喻X享有的三十万零一百四十五元债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宋某所有(被告计某实现上述债权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宋某负担2075元(已交纳6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计某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