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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洪彬与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彬,吉林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孙洪彬,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元,校长。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林衡,该单位职工。原告孙洪彬与被告吉林大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彬的委托代理人郝庆国,被告吉林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张林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彬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入职吉林大学,在吉大新食堂、基础园食堂等处当工人,系洗碗间洗碗工。原告任职期间,工作积极肯干,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从未为原告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因吉大不交不办社会保险于2015年1月17日离开吉大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因被告的各种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时间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3、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35.87元(1594.17元×11个月);4、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70.85元(1594.17元×5个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吉林大学辩称:1、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诉讼请求第二项如有合同同意赔偿双倍工资,如没有合同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3、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原告孙洪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了仲裁。证据二、银行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和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资单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吉林大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吉林大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评议如下: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工作起始时间及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工作自2009年12月开始工作及工资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洪彬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在吉林大学工作,在新食堂二楼和基础园做食堂洗碗工作。在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月17日原告因被告一直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自动离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孙洪彬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吉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孙洪彬2015年1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4.17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吉林大学无异议,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自原告2015年1月份离职时解除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535.87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09年12月入职至2015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应当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认可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中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对银行对账单予以采信,此期间原告工资总计为17660元。但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7535.87元,依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535.87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70.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其自2009年12月24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对原告工作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工作期限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5年,原告2015年1月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4.1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应保护原告经济补偿金1594.17元×5个月=7970.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洪彬与被告吉林大学自2015年1月份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孙洪彬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7535.87元;三、被告吉林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孙洪彬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