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君诉庄宗科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韩永君,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灵山路XXXXX,身份证:XXXXXX。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宗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XXX,身份证:XXXXXX。原告韩永君与被告庄宗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君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叶38斤,单价45.00元,计款1710.00元,当时未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款。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茶叶款17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宗科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庄宗科购买原告茶叶38斤,每斤价款为45.00元,共计金额为1710.00元,被告当时并未付款,在送货单底部签名,并注明为“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系合法有效的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送货单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宗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