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郭仁荣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仁荣,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仁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郭仁荣伙同徐兴旺(在逃),佩戴口罩、帽子等伪装,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37栋雅欣风尚酒店前台。被告人郭仁荣持菜刀对该酒店服务员龚某进行威胁,徐兴旺进入吧台内掐住龚某的脖子,抢得人民币2388元及价值人民币207元的“芙蓉王”牌香烟9包。被告人郭仁荣在逃离现场时被酒店保安邓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指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仁荣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仁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仁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没有拿菜刀指向被害人,被抓获时主动跟随保安返回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郭仁荣伙同徐兴旺(在逃),佩戴口罩、帽子等伪装,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37栋雅欣风尚酒店前台。被告人郭仁荣持菜刀对该酒店服务员龚某进行言语威胁,徐兴旺进入吧台内掐住龚某的脖子,抢得人民币2388元及价值人民币207元的“芙蓉王”牌香烟9包。被告人郭仁荣随即逃离现场,保安邓某闻讯在后追赶并持石块逼迫被告人郭仁荣返回现场将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芙蓉王”牌香烟9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菜刀、口罩照片等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郭仁荣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2、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郭仁荣指认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37栋雅欣风尚酒店前台为抢劫现场,指认某联合一百超市为购买作案工具现场。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状况。4、被害人龚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12月14日4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37栋雅欣风尚酒店前台工作期间,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人民币2388元及“芙蓉王”牌香烟9包的事实。5、证人邓某证言,其证明2014年12月14日4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37栋雅欣风尚酒店工作期间,听到龚某报告有人抢劫,便追出门外追到被告人郭仁荣,并手持石块逼迫其回到酒店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人邓某、被害人龚某辨认被告人郭仁荣为实施抢劫犯罪的男子。7、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郭仁荣等人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8、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5)第01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郭仁荣等人抢劫的“芙蓉王”牌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207元。9、被告人郭仁荣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12月14日4时许,伙同徐兴旺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一小区37栋雅欣风尚酒店,持刀抢劫现金、香烟的事实。10、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郭仁荣于2014年12月14日在逃离现场时被邓某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11、被告人郭仁荣的供述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仁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仁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仁荣如实供述基本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仁荣的辩解,本院认为,其持刀行为即是暴力胁迫方式,是否将凶器指向被告人均不影响暴力胁迫性质;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仁荣是被保安邓某手持石块逼迫回酒店,而非主动返回。上述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仁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仁荣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