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与刘易,刘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刘易,刘长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622号原告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6878-X。法定代表人桑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世军,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易,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兵,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药业公司)与被告刘易、刘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易、刘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药业公司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兽药门市并曾经从原告处进货。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长兵就所欠原告兽药款16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2013年4月3日,原告公司业务员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13700元由被告刘长兵之子刘易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6日前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则自愿付违约金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易、刘长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先锋药业公司系重庆市三峡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从事兽药的生产及销售。二被告在达州市开设有兽药销售门市,并曾经与先锋药业公司有过交易往来。2013年1月30日,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被告刘长兵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三牧集团药款壹万陆仟柒佰元正(小写:16700元)1月31日付清此据欠款人:刘长兵2013.1.30”。之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4月3日,原告公司销售人员再次前往催收货款时,被告在支付了货款3000元后,被告刘易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康牧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刘易下欠重庆先锋公司药款13700元(壹万叁仟柒佰元),在本月2013年4月3日做出承诺,在本月2013年4月6日全部付清,如2013年4月6日付不清自愿付违约金2000.00元(贰仟元)承诺人:刘易承诺日期:2013年4月3日”。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7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重庆市三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简介、被告刘长兵出具的欠条及刘易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经营兽药门市并向原告购买兽药,双方建立了兽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刘长兵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刘易又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在2013年4月6日付清全部货款13700元,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易在出具承诺书时亦约定如在2013年4月6日前未付清货款则同意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易、刘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3700元;二、被告刘易、刘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先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