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苗某某诉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X,丁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被告: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X,身份证:X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苗XX与被告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宝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XX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丁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5%罚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被告丁X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苗XX现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一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按5%每天罚款。2009.11.7借款人:丁X。”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苗XX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丁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苗XX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