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明海制衣有限公司、陈绍延、XXX、秦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绍延,XXX,泰安泰山明海制衣有限公司,秦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陈绍延。被告XXX。被告泰安泰山明海制衣有限公司。被告秦洪祥。本院在受理原告新泰市小协镇小协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明海制衣有限公司、陈绍延、XXX、秦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绍延、X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理应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故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异议人住所地。另被告住所不在山东省新泰市管辖区内,故不应由贵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之一泰安泰山明海制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新泰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为新泰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绍延、XXX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绍延、X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德市华海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绍延、XXX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