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XX等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张XX,王X,李X,马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晨曦小区*********室。201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作业小区*********室。201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X,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作业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X,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北十二街节能小区*********室。201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山堡村金山堡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杏树岗村地营子屯***号。2014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X,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作业小区*********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0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XX、张XX、王X、孙XX(已死亡)、滕XX、李X、张XX、张XX、马X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X、张XX、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X、王X、孙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X、张XX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犯罪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李XX、张XX、王X先后雇佣他人多次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王X记账单上记载,2014年7月31日,李XX等人共计盗窃原油119袋,同时非法收购吴XX原油40袋,收购小丰原油52袋,总重10.57吨,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800元;2.2014年1月14日3时许,李XX、张XX、王X雇佣被告人孙XX、滕XX(另案处理)、张XX(已判刑)、张XX、马X、被告人张XX、马X、常XX(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30-E22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张XX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张XX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跑。现场收缴原油0.6吨,价值人民币2366.52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3.2014年4月6日晚,李XX、张XX、王X再次雇佣孙XX、滕XX、李X、张XX、马X、马X、石X等人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32-E38油井、杏6-32-76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共计盗窃原油重4.8吨,价值人民币20350元。2014年4月7日销赃时被查获,现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人李XX、张XX、王X多次盗窃原油,其中已销赃原油119袋,已收缴原油5.4吨,价值人民币22716.52元;被告人张XX参与盗窃一起,原油价值人民币2366.54元;被告人李X参与盗窃原油一起,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0350元;被告人孙XX、滕XX、张XX、马X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2716.5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李XX、张XX、王X多次从吴XX、小丰处收购原油。据王X记账单记载,2014年7月31日,李XX等人共计盗窃原油119袋,同时非法收购吴XX原油40袋,收购小丰原油52袋,总重10.57吨,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销赃款项人民币8800元;2.2014年4月7日,李XX、张XX、王X等人再次从吴XX、小丰处非法收购原油7.46吨,并且与4月6日盗窃所得的4.8吨原油共同装至牌照号为吉J198**的蓝色江淮货车上,欲运往吉林省销赃。当日13时许,滕XX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五厂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12.26吨,其中非法收购原油重7.46吨,价值人民币3162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人李XX、张XX、王X共计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起,其中已销赃原油共计92袋,被收缴原油重7.46吨,价值人民币31628元。(三)非法拘禁犯罪2014年8月3日晚,被害人郭X(男,29岁)走路经过大庆市红岗区杏六路时,被张XX、王X、孙XX挟持到张XX驾驶的捷达轿车上。因张XX怀疑郭X系举报其盗窃原油的人,所以张XX、王X、孙XX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郭X,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和殴打,非法拘禁长达5个小时。次日3时许,张XX、王X、孙XX将郭X释放。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李XX、张XX、王X、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滕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马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9月16日、9月26日,被告人张XX、张XX先后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记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原油价值说明、丢失报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人滕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王X、李X、孙XX、张XX、马X、滕XX、张XX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X、张XX、王X、孙XX、李X、张XX、张X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X、张XX、王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XX、王X、孙XX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本案涉案原油部分被收缴,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马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张XX、王X、孙XX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XX(已死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李XX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参与任何犯罪,应改判无罪。上诉人张XX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并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人王X先后雇佣张XX、李X、张XX、马X等人多次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其中李XX、张XX、王X多次盗窃原油,已销赃原油119袋,已收缴原油5.4吨,价值人民币22716.52元;张XX参与盗窃一起,原油价值人民币2366.54元;李X参与盗窃原油一起,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0350元;张XX、马X参与盗窃二起,价值人民币22716.5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8日,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人王X多次从吴XX、小丰处收购原油。其中已销赃原油共计92袋,被收缴原油重7.46吨,价值人民币31628元。现涉案原油已全部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三)非法拘禁犯罪因张XX怀疑被害人郭X系举报其盗窃原油的人,2014年8月3日晚,郭X走路经过大庆市红岗区杏六路时,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王X、孙XX挟持到张XX驾驶的捷达轿车上,张XX、王X、孙XX使用暴力控制被害人郭X,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语言威胁和殴打,非法拘禁长达5个小时,次日3时许,张XX、王X、孙XX将郭X释放。2014年8月10日,李XX、张XX、王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9月7日,李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0月1日,马X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9月16日、9月26日,张XX、张XX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张XX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人王X、李X、张XX、张XX、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XX、张XX、王X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XX、王X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XX、张XX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X、马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XX、张XX、原审被告人王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XX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参与任何犯罪,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多名同案犯均供述上诉人李XX参与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X及辩护郭金贵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组织、指控他人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同案犯与其本人的供述均能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XX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XX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XX限制被害人郭X的人身自由,既没有受国家司法人员的指派,其本人也非国家司法人员,因此上诉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审 判 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