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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邵义成与张成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义成,张成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邵义成,男。被告张成福,男。原告邵义成与被告张成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智独认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义成,被告张成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张成福在承包原告所有的桦南县吉三马砖厂经营期间,由于资金紧张,由原告代交土地局资源补偿费4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代交的土地资源补偿费,已经在我与原告于2013年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扣除了,不能再给付了。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该款在2013年双方产生纠纷时已经扣除为由拒付此款。本庭查阅了桦南县人民法院(2013)桦民初字第195号卷宗内容,并没有发现双方对该笔补偿费进行提出与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土地资源补偿费系被告在承包原告的桦南县吉三马砖厂期间所产生,应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代被告交纳后,有权向被告追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在本院(2013)桦民初字第19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解决,不能再给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福给付原告邵义成为其垫付的桦南县土地局资源补偿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成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