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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被告:周某甲,中国籍,具体地址不详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在温州梅头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1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周俊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周俊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在温州梅头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7月,被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7年12月,原告前往意大利与被告团聚。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染有赌博恶习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王孟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