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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覃某至本区临江四村XXX号XXX室,采用砸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华硕牌PC1001PXD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李某某的佳能牌ES0450D型单反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1,12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图片,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佳能单反相机等物品的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覃某的前科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曹某某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