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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正光与肖俊、肖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正光,肖俊,肖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法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蒋正光,男,1955年1月14日��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乐安镇。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肖俊,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乐安镇。被执行人肖荣华,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乐安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正光与被执行人肖俊、肖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蒋正光依据(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肖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756.59元,由被执行人肖荣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肖俊、肖荣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肖俊、肖荣华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何快多审 判 员  谌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