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斌与阮安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斌,阮安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37号原告:谭斌,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安静,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斌诉被告阮安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阮安静的委托代理人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斌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谭斌入职位于中山市横栏镇二沙工业区的广东华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注册)工作,任职业务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加业绩提成3.5%,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原告谭斌个人有四川泸州市澜斯酒吧业务金额270000元,应提8750元业绩工资。被告阮安静未支付该提成工资875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3300元。故原告谭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阮安静支付原告谭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工资13300元和提成工资8750元,合计220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阮安静承担。原告谭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劳人仲不字(201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安静的公司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3.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已在仲裁庭申请调解;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寮星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庭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阮安静支付2014年10月工资7995元、11月份工资10000元、货款20000元的情况;5.证人黄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原件,证明原告谭斌入职时间及业务提成的约定。被告阮安静辩称:一、根据原告谭斌提供的诉状,原告谭斌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被告阮安静处,2015年1月10日离职,2014年10月工资及11月工资原告谭斌确认已支付,原告谭斌要求是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事实是根据原告谭斌要求将其工资转入到其一个朋友名叫陈某某的账户,而被告阮安静已按原告谭斌要求全部转入陈某某的账户里,被告阮安静已支付完原告谭斌的全部工资;二、被告阮安静已将提成计入到12月工资内。被告阮安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安静已支付原告谭斌2014年10月份工资8000元;2.网银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安静已支付原告谭斌2014年11月份工资10000元;3.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阮安静已支付原告谭斌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9日工资及提成20000元;4.谭斌手写账户名称原件,证明原告谭斌指定陈某某的账户为其收款账户。经审理查明:谭斌称其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广东华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后于2015年1月10日离职,任职业务部副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上班22天,月工资为10000元再加业务提成3.5%,一般上班22天以出差为主,每次出差15-22天,来回3-7天有时超过10天,基本是满月上班没有休息。经查,广东华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阮安静确认谭斌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其称谭斌任职为业务部主管,确认与谭斌未签订劳动合同,确认谭斌月工资为10000元,但称谭斌陈述按22天计算工资不符合常理,应该是整月工资。谭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寮星分理处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拟证实阮安静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7995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实阮安静支付其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及货款20000元,提交证人黄某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其入职时间及与阮安静业务提成的约定。经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寮星分理处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反映2014年12月2日转账存入7995元,对方户名为阮安静,摘要反映为10月工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映该账户户名为陈某某,2015年1月4日收入10000元,摘要反映为网银转帐;2015年1月11日收入20000元,摘要反映为货款。证人黄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阮安静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寮步寮星分理处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已支付阮安静工资7995元,但主张其中没包括5元的网银手续费,故2014年10月实际支付谭斌工资应为8000元;阮安静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确认支付谭斌2014年11月工资10000元,并称其已支付谭斌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9日工资及提成2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工资为1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9日工资为2903元,另外7097元为业务表现奖励,并称该账户名为陈某某,是谭斌指定的工资收款账户。阮安静提交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谭斌手写账户名称拟予证实。谭斌对个人网银对账单、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的网上银行对账单及其手写账户名称均予以确认,但对交易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不予确认,其称该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反映的20000元并非工资而是其在四川泸州澜斯酒吧承接一个共计270000元业务的业务活动费,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谭斌申请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接受询问。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与谭斌是朋友关系,陈某某平常是做烧烤及卖啤酒的,谭斌在陈某某处吃东西,故与谭斌结识;因陈某某一直有工程介绍给谭斌,故谭斌将工资及业务提成均汇入陈某某的账户;陈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先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映的2015年1月6日收入的10000元是谭斌欠陈某某8000元,另外2000元还给了谭斌,后陈述该10000元中8000元是谭斌支付给陈某某江门地王广场装修工程的业务提成,其余2000元是其他项目的业务提成;对于该对账单反映的2015年1月11日收入的20000元是谭斌支付给陈某某的四川泸州工程的业务提成(具体工程名称不清楚),该工程是一个设计师(名字不清楚)介绍给陈某某,陈某某再介绍给谭斌的。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与谭斌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与2014年10月7日入职阮安静处,后于2014年12月离职,李某某在阮安静处工作时月工资为2500元再加提成3.5%,当时谭斌任职业务部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0000元再加提成2.5%;李某某与证人陈某某于2014年7、8月份认识,听朋友说陈某某是谭斌的妻子。谭斌对陈某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认为该证人证言反映证人陈某某介绍四川泸州澜斯酒吧的业务给谭斌,且业务活动费20000元是阮安静先支付给谭斌,因谭斌持有的东莞银行卡要收手续费所以就直接转给证人陈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中的销售提成陈述不对,谭斌个人提成应为3.5%,整个部门业绩应为2.5%,后改成2%;另,陈某某并非谭斌的妻子。阮安静对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其认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应予以采信;证人李某某与谭斌认识时间较长,又与谭斌属于同一业务部门,双方是上下级关系,故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亦不应采信。又查明:谭斌于2015年2月2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谭斌无法提交阮安静身份证明为由不予受理。谭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首先,陈某某在庭审中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映的2015年1月6日收入10000元的具体情况,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对于该对账单反映的2015年1月11日收入的20000元,陈某某陈述系谭斌向其支付的四川泸州工程的业务提成,与谭斌陈述该款为业务活动费亦互相矛盾,且陈某某对具体工程名称及具体介绍人均无法清楚陈述;李某某陈述谭斌的业务提成为2.5%,与谭斌陈述其业务提成为3.5%亦不相同,且李某某称谭斌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斌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陈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其次,谭斌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华廷支行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反映的2015年1月11日收入的20000元并非阮安静向其支付的工资及提成工资,而是阮安静支付其承接的四川泸州澜斯酒吧的业务活动费,但未提交依据予以证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谭斌对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谭斌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阮安静的主张,认定阮安静已支付谭斌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谭斌于2015年1月10日离职,因此谭斌主张阮安静支付其2015年1月10日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谭斌本案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为176元,由原告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子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