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撤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李年华,曹兴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撤初字第00001号撤销申请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软件大道48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德,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该行信贷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园区江边。法定代表人:李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年华。被申请人:曹兴洪。撤销申请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集团)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李年华、曹兴洪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泰中商撤初诉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苏豪集团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商撤终诉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泰中商撤初诉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豪集团委托代理人王文德、翟树良,工行泰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栾斌、符宏庆,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小天到庭参加诉讼;李年华、曹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豪集团诉称:2011年12月21日,苏豪集团、港华公司及外国船东签订8份船舶建造合同。2011年12月27日,苏豪集团、港华公司签订8艘船舶代理协议。2012年5月16日,苏豪集团向镇江市博锐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采购船用钢材3825.545吨,存放于港华公司内。但港华公司将该批钢材质押给工行泰兴支行进行贷款。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工行泰兴支行对涉案钢材享有质权,就涉案钢材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调解书侵害了苏豪集团对上述钢材的所有权,故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工行泰兴支行对苏豪集团所有的船用钢材不享有质权。工行泰兴支行辩称:(1)涉案钢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由港华公司交监管人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扬州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扬州公司)占有,质押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工行泰兴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道苏豪集团与港华公司之间约定了所有权保留。(3)港华公司已经向苏豪集团支付了钢材款,只不过支付的方式是以船舶的建造款进行抵扣。故请求驳回苏豪集团的诉讼请求。港华公司辩称:苏豪集团对于钢材质押是知情的,这个行为当时港华公司与苏豪集团是有多次的协商,目的是为了取得更多的流动资金,同时在现场质押的钢材有明显的标识,有专人监管,苏豪集团是明知的。故请求驳回苏豪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港华公司于2011年为荷兰船东建造船舶共14艘,其中6艘由港华公司与船东直接签订合同,已交付。8艘由苏豪集团代理,2011年12月27日,苏豪集团、港华公司签订8艘荷兰船舶建造项目代理协议,约定:苏豪集团与港华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为船东建造8艘船舶;苏豪集团向船东出具银行保函;交船前的船舶所有权归苏豪集团所有,港华公司放弃对船舶的所有权;船舶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图纸、技术文件、为建造船舶而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等。嗣后,苏豪集团向船东出具了银行保函。该8艘船舶已交付2艘,6艘至今未开工建造。2012年5月16日,港华公司、苏豪集团与博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约定由苏豪集团作为港华公司代理人向博锐公司购买钢材。同日,港华公司与苏豪集团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应在苏豪集团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后120天内向苏豪集团付清全部货款,或由苏豪集团在代理的8艘船舶的船款中扣除。同日,苏豪集团与博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2012年5月22日,博锐公司将其与苏豪集团采购合同约定的钢材3825.545吨送至港华公司码头,港华公司签收确认。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9日,港华公司以其库存船用钢板及废钢为质物,向工行泰兴支行融资贷款,李年华、曹兴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融资合同两份,工行泰兴支行向港华公司发放共计2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合同约定质物交中外运扬州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协议履行期间,监管公司派员驻港华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并安装了监控设施,建立了台帐并实施月报制度。2013年3月11日,工行泰兴支行以港华公司、李年华、曹兴洪为被告,就上述两份融资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港华公司保证按照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泰字第B035号商品融资合同和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泰字第B001号商品融资合同履行;二、李年华、曹兴洪保证按照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泰保字第B035号保证合同和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泰保字第B001号保证合同履行;三、工行泰兴支行对港华公司质押的钢板废钢在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港华公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任一条款确定的义务,工行泰兴支行有权按照原诉讼标的中被告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由于港华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工行泰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查封了港华公司厂区内全部钢板及废钢。2013年11月27日,苏豪集团向本院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泰中执民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2014年1月8日,苏豪集团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2014年1月18日,苏豪集团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2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苏豪集团与港华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8艘荷兰驳船建造项目代理协议》中未履行部分的约定;二、确认苏豪集团对港华公司厂区内3825.545吨船用钢材享有所有权;三、李年华就前项判决内容对苏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第12页载明:港华公司在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附表上盖章确认该批钢材重量为3825.545吨,价款为20283132.32元;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7月19日,苏豪集团分8次向港华公司支付船舶建造进度款共计32250185.87元(包括20283132.32元钢材采购款);上述付款事实,苏豪集团向港华公司出具一份《6艘荷兰驳船预付款明细单》,港华公司在付款明细单上盖章确认。该判决送达后,港华公司提出上诉,苏豪集团未提出上诉。上述事实,有工行泰兴支行与港华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融资合同,苏豪集团向港华公司出具的《6艘荷兰驳船预付款明细单》,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苏豪集团与港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8艘荷兰驳船建造项目代理协议》,本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外运扬州公司实施监管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质权已经设立。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工行泰兴支行与港华公司约定以其库存船用钢板及废钢为质物,并约定质物交中外运扬州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协议履行期间,监管公司派员驻港华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并安装了监控设施,建立了台帐并实施月报制度。因此,可以认定港华公司出质的钢板废钢已处于工行泰兴支行的有效控制之下,该动产质权已经设立。(二)应当认定工行泰兴支行善意取得质权。本案中,港华公司以其库存船用钢板及废钢为质物,向工行泰兴支行融资贷款,在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质物交中外运扬州公司进行监管之后,工行泰兴支行向港华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苏豪集团称其与港华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因苏豪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工行泰兴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约定,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工行泰兴支行对本案所涉质权构成善意取得。(三)按照苏豪集团向港华公司出具的《6艘荷兰驳船预付款明细单》,可以认定本案所涉3825.545吨钢材,价款为20283132.32元,港华公司已全部支付。综上,工行泰兴支行与港华公司之间的质权已经设立,工行泰兴支行对该质权构成善意取得,工行泰兴支行基于上述善意取得的质权,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进一步使该质权得以确认,其权利行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苏豪集团尽管与港华公司之间存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质权人的工行泰兴支行,故苏豪集团请求撤销本院(2013)泰中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工行泰兴支行对苏豪集团所有的船用钢材不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撤销申请人苏豪集团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