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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杨某乙,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丁,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殁年66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永常村前三合吞,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次女上列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黄庆利,63岁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关岳小区3号楼。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林口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住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颜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法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水韵紫城小区**号楼,系依兰县达连河镇第三中学工作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与南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乙、杨某某、杨某丁、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颜君,委托代理人王法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依兰县达连河镇龙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皇朝网吧门前时,将行人杨某甲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乙、杨某某、杨某丁、杨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74358元(19597×14年);丧葬费20397元;抢救医疗费1533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12元;所经营的小超市停业后相应损失费38100元,护理费5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残疾证、社区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表示同意将其垫付的医药费由保险公司转付给被害人家属。超出保险公司赔偿数额部分愿与原告人协商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程某某属过失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抢救被害人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收据一张,医药费票据4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依兰县达连河镇龙化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该路段皇朝网吧门前时,将在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杨某甲撞倒受伤,经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杨某甲(殁年66周岁)于2015年1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生前因钝性外力致使头部摔跌至钝性物体上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程某某电话报案,其于2015年1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杨某甲与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杨某甲生前在依兰县达连河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生活支出均在达连河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应获得死亡赔偿金274358元,丧葬费20397元。此外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花费抢救医疗费5333.10元。被告人程某某支付抢救被害人医疗费13353.20元。肇事车辆×××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程某某已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肇事车辆信息表;被害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4、依兰县公安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示、照片;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被害人杨某甲住院病案一份。4、医疗费票据三张。合计15333.10元。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程某某垫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收条一张。2、抢救被害人医疗费收据三张,合计3353.20元。3、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提出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营小超市房租、取暖、甩货损失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乙、杨国勤、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付医疗费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杨某乙、杨国勤、杨某丙、杨某丁,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4755元;医疗费86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清禄审判员  张安克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