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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罗国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良,曾用名:罗园良,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3日被拘留,2012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良、陈某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攸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国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国良与陈某某(在逃)系夫妻关系。1998年,罗国良结束在深圳开出租车的工作,与陈某某来到浙江义乌开办服装厂。因经营不善,该服装厂一直处于亏本状态,后于2002年停产。2002年3月27日,被告人罗国良与陈某某注册成立“株洲市燕归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归杉”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接官亭富粮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罗国良出资25万元,陈某某出资25万元),罗国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上半年,罗国良、陈某某以69万元的价格买下“燕归杉”公司所在地块,并对厂房进行装修,扩大经营规模。到2005年,二人将厂房出租后到深圳市布吉镇开办服装厂。该服装厂在经营期间同样没有盈利。2006年,二人回到攸县继续经营“燕归杉”公司。2007年,罗国良又在攸县丫江桥镇王家九村租下厂房开办分厂。自“燕归杉”公司成立后,罗国良、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大量向外借款。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在明知“燕归杉”公司资不抵债,且处于持续亏损状态的情况下,仍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外大量借款。2008年以来,被告人罗国良骗取借款共计251.16万元,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计金额37.7万元,至今仍有213.46万元未还。因大量债权人找罗国良要求还钱,“燕归杉”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后于2010年9月左右停产,另欠下皮某某、刘某某等丫江桥分厂员工工资3万余元,罗国良、陈某某决定将“燕归杉”公司厂房变卖,后找到陈某某的弟弟陈某甲商讨变卖厂房一事。2010年12月2日,经“燕归杉”公司股东会同意,形成如下决议: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接官亭组富粮路的1452.2平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围墙等设施按现状转让给夏某某和陈某甲。12月22日,罗国良与夏某某、陈某甲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燕归杉”公司厂房以378万元的价格卖出(夏某某占63%,陈某甲占37%),并约定由夏某某、陈某甲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130万元给罗国良,余款由夏某某、陈某甲负责归还罗国良在攸县城关信用社抵押借贷的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5日,夏某某、陈某甲与罗国良、陈某某一起到攸县城关镇信用社归还罗国良所借的贷款本息共计236.675万元,并归还罗国良向信用社员工借款本息共计20余万元。其余的钱被陈某甲用于抵扣罗国良之前的欠款。罗国良、陈某某二人将厂房卖出后出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国良、陈某某的供述;借款人的陈述及借条、收条复印件;证人陈某甲、夏某某的证言;攸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004)A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攸房权证上云桥字第7004、7005、7006号房屋所有权证、株洲市燕归杉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2011)30/B068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攸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国良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国良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国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国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宣判后,上诉人罗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属民间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本案程序违法;3、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当。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国良与陈某某(在逃)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27日,罗国良与陈某某注册成立“株洲市燕归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归杉”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接官亭富粮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罗国良出资25万元,陈某某出资25万元),罗国良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上半年,罗国良、陈某某以69万元的价格买下“燕归杉”公司所在地块,并对厂房进行装修,扩大经营规模。到2005年,二人将厂房出租后到深圳市布吉镇开办服装厂。该服装厂在经营期间同样没有盈利。2006年,二人回到攸县继续经营“燕归杉”公司。2007年,罗国良又在攸县丫江桥镇王家九村租下厂房开办分厂。自“燕归杉”公司成立后,罗国良、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以1分至8分不等的月息从2002年农历7月至2010年农历9月大量向外借款共计人民币294.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2年农历7月22日,罗国良向欧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2、2005年上半年,欧某某为罗国良向黄某某借款2.5万元。2006年8月左右,罗国良归还1万元本金并结清利息后重新向黄某某出具1.5万元的欠条。至2009年8月6日,罗国良还欠黄某某本金8000元、利息2000元,罗国良遂向黄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2011年5月31日,黄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9月26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2005年6月,丁某某在其朋友处购得一辆二手车,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系原车主罗国良按揭购买的。同年9月,丁某某与罗国良一起来到银行,由丁某某支付3万元将该车的银行按揭款还清,后罗国良向丁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3分。此后每次丁某某要求罗国良偿还借款,罗国良均将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新的借款重新出具欠条。2010年12月15日,罗国良的妻子陈某某重新确认在丁某某处的借款,共计人民币10.7万元。2011年10月26日,丁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4、2005年左右,罗国良向许某某借款7万元。此后,罗国良陆续还款。2010年3月25日,经清算,罗国良重新向许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0.78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分。2011年10月26日,许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5、2006年6月至9月期间,罗国良分两次向蔡某某借款共计4万元。归还部分借款后,2012年2月9日,罗国良重新确认在蔡某某处的借款,并出具一份金额为3.2万元的欠条。6、2006年12月29日,陈某某向陈某乙借款2.2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2007年12月29日,陈某某又在陈某乙处借款2.3万元,月息1分5厘。2009年12月29日,经清算,陈某某将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新的借款,重新向陈某乙出具一份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2011年4月21日,陈某乙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8月8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7、2006年12月份,陈某某向杨某某借款5万元。至2009年12月14日,陈某某已归还利息款1.8万元,后又重新向杨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1年10月26日,杨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8、2007年6月19日,罗国良向段某某借款3万元。至2009年6月19日,罗国良已归还7200元的利息款,陈某某又重新向段某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为1分2厘。2011年10月26日,段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9、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期间,陈某某向郭某某借款近10万元。后陈某某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0年1月至6月期间,陈某某重新向郭某某出具借条5份,借款本金共计9.2万元。2011年10月26日,郭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10、2007年12月份,罗国良通过刘某甲向周某某借款2万元。2009年4月29日,罗国良归还1万元本金及3000元左右的利息后,重新向周某某出具一份金额1万元的借条。11、2008年1月30日(即2007年农历12月23日),罗国良向邓某某借款1万元,后于2009年2月1日,罗国良重新向邓某某出具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12、2008年4月18日,罗国良向许某甲借款2.3万元。2010年11月20日,陈某某与许某甲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所欠利息7000元,后陈某某重新向许某甲出具一份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另罗国良、陈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28日向许某甲借款共计16.5万元,后陈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又向许某甲借款2.7万元。2011年3月14日,许某甲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同年7月11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13、2008年6月19日,罗国良向文某某借款13万元,后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2日又在文某某处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17日,文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1日,又撤回诉讼。14、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20日,罗国良先后两次向刘某丙借款8.2万元。至今,罗国良已还款3.2万元。2011年10月26日,刘某丙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15、2008年9月22日,罗国良、陈某某向彭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至今,罗国良已还款2万元。16、2008年10月16日,罗国良向刘某丁处借款5万元。2009年10月16日,罗国良、陈某某归还12000元利息后,就该借款重新向刘某丁出具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约定月息3分。17、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月18日,罗国良分四次向欧阳某某借款计21.24万元。此后,罗国良陆续还款4万元。2010年3月17日,经清算,罗国良将尚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作为新的借款重新向欧阳某某出具三份金额共计30.9万元的欠条。2011年3月2日,欧阳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6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18、2008年11月14日,罗国良、陈某某向聂某某借款20万元。至今,罗国良、陈某某已还款4.9万元。19、2008年12月14日,罗国良向邱某某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6日,邱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20、2008年12月16日,陈某某向唐某某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10月26日,唐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21、2008年底,罗国良分别向陈某戊借款7万元和4万元,约定月息8分,其中第一笔借款的5600元利息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2010年5月14日,罗国良、陈某某重新向陈某戊出具一份金额为14.8万元的欠条,吴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8月20日,陈某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9月21日,经该院调解,陈某戊与罗国良夫妇达成调解协议。后夏某某、陈某甲就该笔借款向陈某戊归还了10.1万元。22、2009年农历1月18日至2010年农历1月18日,罗国良分三次向欧某甲借款18.6万元。至今,罗国良已还款3万元。2011年10月26日,欧某甲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23、2009年1月19日,罗国良向王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0月26日,王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24、2009年3月1日,罗国良、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万元。2011年5月17日,张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21日又撤回诉讼。25、2009年4月27日,罗国良通过张某某的介绍,向何某某借款5万元,由张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26日,何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26、2009年5月25日,罗国良、陈某某向刘某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罗国良还款3000元。2011年10月26日,刘某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27、2009年7月19日,罗国良向文某甲借款19万元。28、2009年7月19日,罗国良向李某借款11万元。至今,罗国良已还款7.5万元。29、2009年7月26日,罗国良、陈某某向廖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0月26日,廖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0、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3月30日,陈某某先后6次向游某某借款6万元,其中1笔借款为罗国良出具借条。31、2009年9月14日,罗国良向胡文兰借款1万元。至今,陈某某已归还4000元。32、2009年9月16日,罗国良向黄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2011年10月26日,黄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3、2009年11月5日、2009年11月25日,罗国良分两次向尹某某借款共计6万元。2011年10月26日,尹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4、2009年11月27日,罗国良向周某甲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2厘。2009年11月28日,罗国良分别向周某甲、罗某某借款共计2万元。2011年10月26日,周某甲、罗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5、2009年11月28日,罗国良向颜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分2厘。2011年10月26日,颜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6、2009年11月30日,罗国良向肖某某借款10万元。37、2010年3月11日,陈某某向何某甲借款5万元。2011年10月26日,何某甲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至今,尚有3.9万元未归还。38、2010年3月25日,罗国良通过许某某的介绍,向汪某某借款5万元,由许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0月26日,汪某某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缺席作出民事判决。39、2010年农历9月2日,罗国良、陈某某向皮某某借款1.68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40、2010年农历9月4日,罗国良、陈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因大量债权人找罗国良要求还钱,“燕归杉”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于2010年10月左右停产,另欠下皮某某、刘某某等丫江桥分厂员工工资3万余元,罗国良、陈某某决定将“燕归杉”公司厂房变卖。2010年12月2日,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形成如下决议: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攸县上云桥镇万古桥村接官亭组富粮路的1452.2平米的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围墙等设施按现状转让给夏某某和陈某甲。12月22日,罗国良与夏某某、陈某甲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将“燕归杉”公司厂房以378万元的价格卖出(夏某某占63%,陈某甲占37%),并约定由夏某某、陈某甲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130万元给罗国良,余款由夏某某、陈某甲负责归还罗国良在攸县城关信用社抵押借贷的本金及利息。2011年5月5日,夏某某、陈某甲与罗国良、陈某某一起到攸县城关镇信用社归还罗国良所借的贷款本息共计236.675万元,并归还罗国良向信用社员工借款本息共计20余万元。其余的钱陈某甲用于抵扣罗国良之前的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国良的供述,1998年我结束在深圳开的士工作,到浙江义乌开办“得利制衣厂”,到2001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便将办制衣厂剩下的机器搬回攸县,租赁攸县华兴大厦3楼开办制衣厂,2002年,又把厂房搬到攸县城关镇文化路饲料厂里并注册了“燕归杉”服饰商标,2003年,我借了69万元把饲料厂这块地买下来,继续投资开办“燕归杉”服饰有限公司,一直到2005年,我把厂房租给丁建国,又到深圳布吉镇开办制衣厂。2006年,我回到攸县继续经营“燕归杉”公司,此时,我欠债已经达到200万元了。2007年,我在攸县丫江桥镇王家九村办了一个制衣厂,厂房是租的,签了三年的合同。2008年,旧账累新账还有不断增加的利息,我已经欠了大约400多万元的债了,我已意识到靠开制衣厂已经不可能把钱还清,但由于不愿意面对破产的现实和侥幸的心理,我开始不计后果的借高利贷,除了银行的借款,是以制衣厂名义抵押借的,其他借款都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我妻子陈某某也参与了向一些人借钱。到了2010年9月份左右,天天有人上门要账,厂子被迫停产。2011年5月份左右,我将制衣厂变卖给陈某甲和夏某某,作价378万元。这378万元中,陈某甲扣除了我欠他的119万元,其他的钱用来归还信用社的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还归还了信用社员工的钱。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上诉人罗国良的供述基本一致。3、上述借款人的陈述及借条、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罗国良、陈某某夫妇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及还款的情况。4、证人陈某甲、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其与罗国良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以378万元的价格购得燕归杉厂房。后于2011年5月5日,与罗国良、陈某某一起到攸县城关镇信用社归还罗国良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36.675万元,并归还罗国良向信用社员工借款本息共计20余万元。其余的钱陈某甲用于抵扣罗国良之前的欠款。5、攸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借款人欧某甲、刘某戊、廖某某、刘某丙、许某甲、欧阳某某、唐某某等人就罗国良夫妇借款一事已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均已生效的情况。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株洲市燕归杉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7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罗国良出资25万元,陈某某出资25万元,罗国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7、(2004)A23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攸房权证上云桥字第7004、7005、70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燕归杉公司就其公司所在地块及其厂房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8、株洲市燕归杉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0年12月2日,经股东会议讨论决定将公司所在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围墙等设施转让给夏某某和陈某甲的情况。9、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12月22日,罗国良、陈某某与陈某甲、夏某某签订协议的情况。10、(2011)30/B068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攸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情况,证明夏某某、陈某甲取得燕归杉公司所在地块使用权及公司厂房所有权的情况。1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5日,罗国良夫妇归还燕归杉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共计236.675万元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1日,罗国良被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国良、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良非法吸收他人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不当,上诉人罗国良许诺高额利息向他人借款,虽有未归还本息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均是以服装厂资金周转为由进行借款,且上诉人的“燕归衫”服饰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生产经营,直至2010年10月才停产,而本案认定的四十笔借款均在“燕归衫”服饰有限公司停产之前所借,且上诉人在案发之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人的本息,故认定上诉人罗国良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罗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罗国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经查,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程序不当,但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上诉人罗国良及辩护人还提出“认定上诉人为主犯不当”,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罗国良与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国良在案发之前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人的本息,且上诉人罗国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罗国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罗国良的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树萍审判员  谭秋良审判员  郑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燕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