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里发、朱金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里发,朱金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996号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仙桥汽车城8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朱键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里发。被告:朱金丽。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与被告张里发、朱金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闻宇、姜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通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张里发、朱金丽夫妻因个人购车消费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借款75600元,合同约定被告张里发每月一期分24期偿还借款并由原告为该借款做担保。但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张里发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已逾多期未归还。而后,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42455.81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张里发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被告张里发应向原告一次性归还代偿的本息,并按照20%承担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亚通公司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代偿款42455.81元,并承担违约金8491.16元,以上合计50946.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亚通公司增加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亚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里发、朱金丽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75600元,原告亚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反担保协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里发就原告亚通公司为其汽车按揭贷款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原告亚通公司已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2455.81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里发、朱金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二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亚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里发、朱金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原告亚通公司、被告张里发、朱金丽与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汽车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5600元,合同项下手续费为5277元,分24期归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亚通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张里发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朱金丽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张里发就其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的借款向原告亚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后,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向被告张里发发放借款。因被告张里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亚通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婺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42455.81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亚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张里发、朱金丽下落不明,原告亚通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公告费260元。被告张里发至今未向原告亚通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亚通公司为被告张里发的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张里发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亚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向被告张里发追偿。同时,反担保协议中亦明确约定“违约金以违约金额(贷款未还余额)的20%计算”,故被告张里发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亚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里发、朱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里发以个人购车消费所需向银行借款,应当视为因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金丽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亚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里发、朱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金华亚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42455.81元,并支付违约金8491.16元,合计50946.9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4元,由被告张里发、朱金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