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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亚京与杨礼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京,杨礼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高亚京,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木匠,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礼婧,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赵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亚京诉被告杨礼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毅然,被告杨礼婧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京诉称,2013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礼婧驾驶辽N×××××号轿车,与高亚京驾驶的辽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高亚京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7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2,120元、护理费5,4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156.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礼婧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50元,应有保险公司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礼婧驾驶辽N×××××号轿车,在G101线博盛汽贸门前路段,掉头行驶过程中与沿G10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高亚京驾驶的辽N×××××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高亚京受伤。经朝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礼婧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于双黄实线处掉头,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跟腱断裂。头皮裂伤、额骨骨折、鼻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7天,病例记载禁食1天,出院诊断休息26周。原告支付医疗费5,870.8元。2014年11月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亚京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高亚京因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与被告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870.80元(不含被告垫付)、二次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812元,护理费5,4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87元。另查明,辽N×××××车辆在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杨礼婧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礼婧驾驶辽N×××××号车辆与原告高亚京发生交通事故,经朝阳市交警部门认定,杨礼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杨礼婧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辽N×××××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财险朝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原告与中保财险朝阳公司确定的数额为准,并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3,050元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亚京医疗费5,870.8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5,812元,护理费5,46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4.87元,合计73,438.26元;给付被告杨礼婧垫付的医疗费33,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双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