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芸、张志英、龚成与于奎、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芸,张志英,龚成,于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李芸。原告张志英。原告龚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于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童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芸、张志英、龚成诉被告于奎、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于奎、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后调解,现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龚某某驾驶本人的鄂HE5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8时35分,行至2057KM+700M处,行驶路左,与对向于奎驾驶的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于奎承担次要责任,李芸不承担责任。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受害人龚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条心社区居委会与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龚某某身份及居住地位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二、原告李芸、张志英、龚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芸与龚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射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张志英居住于城镇及其生育子女等情况;证据三、被告于奎驾驶证复印件、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及登记车主情况;证据四、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六、受害人龚某某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龚某某住院救治情况;证据七、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龚某某住院抢救支付费用16302.43元的情况;证据八、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一份,拟证明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情况。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1、本案原告李芸也因该起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在本案一并审理;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诉请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该案诉请不明,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4、受害人龚某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张志英生活费赔偿标准不当,因龚某某长期生活在湖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且未提供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5、保险公司不承诉讼费;6、原告诉请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龚某某和李芸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被告于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且本人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5000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庭后提交原告方亲友所打上述垫付费用收条二份。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无异议,该六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被告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无异议,认为该证只能证明龚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但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而龚某某长期生活在湖北,故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江苏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死亡赔偿金应以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受害人龚某某母亲张志英系农村户口,且该证不能证明张志英生育几个子女,故不能确定被抚养人张志英生活费;经审查,该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组证据中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证明张志英居住生活在城镇,射阳县公安局临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表中已载明张志英生育二子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存在瑕疵,原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瑕疵,但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结合案情,故该诉请,本院酌定81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龚某某驾驶本人的鄂HE5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芸)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8时35分,行至2057KM+700M处,行驶路左,与对向于奎驾驶的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X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于奎承担次要责任,李芸不承担责任。沙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龚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受害人龚某某生于1963年4月8日,为江苏农村家庭户口,但与李芸于2012年6月12日再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湖北荆门城区,并在城区有收入来源,其母张志英,居住生活在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属城镇范围,共生育二子龚某乙和龚某某,龚成系龚某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司机为于奎,该车以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于奎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5000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共计45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龚某某死亡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3、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4、原告李芸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是否应根据龚某某和李芸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否认,经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于奎和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肇事车辆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以钟祥市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理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医疗费16302.43元,丧葬费1936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龚某某死亡赔偿金应以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龚某某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与李芸再婚后长期居住生活在荆门城区,并在城区有收入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龚某某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此事故导致原告家人死亡,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并无不当,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一般情况而言误工事宜应以三人三天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和职业,应以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即该项费用酌定641.29元(26008元/人年×3人×3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确存瑕疵,但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结合案情,故该诉请,本院酌定8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抚养人张志英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在江苏城镇,故其生活费应以江苏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20371元/年×5年÷2),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也未提交不应存担诉讼费的相关证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案情,保险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按比例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故被告人保荆门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芸损失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是否应根据龚某某和李芸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的问题。本案在审理时,李芸尚在治疗过程中,其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况且原告有对案件分别起诉的权利,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李芸损失应在本案一并审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只要求赔偿55000元,且原告李芸与其他二原告张志英和龚成已就交强险赔偿金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该约定并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龚某某和李芸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566151.22元【医疗费16302.4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41.29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芸、张志英、龚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615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51115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H35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赔付153345.37元(511151.22元×30%)。合计赔偿208345.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原告负担11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克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