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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及同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一民房房间内,两次提供自制吸毒工具和冰毒,分别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和吸毒人员谢某、李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谢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尿检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洪青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