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蒲场镇高坊子村。法定代表人蔡勇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琳,系该公司人事经理。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205号。法定代表人胡军。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聚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和公司)诉称:自2012年9月起,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供应被告混凝土,到目前为止,被告项目已全部封顶,混凝土使用情况:总量12,030.50方,总金额4,066,342.50元,已付货款2,783,472.50元,未付货款1,282,870.00元。我公司在与被告于2013年8月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每月按实用方量计算,月底结清,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每日按欠款的0.6%计收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需方承担”。目前,被告完全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被告尚欠我公司1,282,870.00元货款,并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3个月以上。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运作和生产安排。为此1、请求被告归还我公司剩余货款1,282,870.00元及违约金243,17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按实用方量计算,月底结清。逾期付款超过7日则每日按欠款的0.6%计收违约金,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9月起,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混凝土,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共计使用混凝土总量12,030.50方,总金额为4,066,342.50元,至2014年1月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已付货款2,783,472.50元,尚欠货款1,282,8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表,被告项目核对人员陈超签字认可的账款明细表、被告项目经理夏永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按照月利息1.5%计算违约金的违约损失,该损失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偿还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82,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绥阳县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4.00元,已减半收取9,267.00元,由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