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伟超、蔡德华与广州艾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超,蔡德华,广州艾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7号原告:周伟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蔡德华,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艾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赤东镇马铺村五组,系该公司股东。被告:张浩,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周伟超、蔡德华诉被告广州艾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曼公司”)、张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超、蔡德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铭,被告艾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浩与被告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被告张浩是被告艾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被告艾某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将“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松某项目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并按期完工。但被告方某没有履行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在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5694元,并约定了该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并无如期付款,仅支付了95694元,余款30000元一直不肯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约付清余款。被告现拖欠余款30000元属于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公司、张浩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艾某公司(发包人)和原告周伟超、蔡德华(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松某项目-厂区园林绿化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为1360000元;监理人为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条款约定:承包人包栽包活,在栽植完工后,要养护苗木12个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担。工程进度付款的额度条款约定:进度款支付额度为当期完成工程总量总价的60%,完工进度款为合同约定包干总价的10%,10%的预付款在进度款付至70%时扣回,待竣工验收结算全部完成,扣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其它结算款安排在2012年9月、10月、11月分三期支付完。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结算付款时扣留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和保修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与未履行责任剩余工作所需金额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并有权根据第19.3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第19款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松某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广信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东莞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同意验收合格,保修期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方对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工程的保养义务提交了胡某光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某光亦出庭作证,胡某光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12年6月初应原告的聘请为涉案园林绿化植物做养护工作,直至2013年7月份止,工资由原告支付,之后再应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在2013年9月份继续留任绿化养护工作至今,工资由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艾某公司(张浩)作为甲方与乙方周伟超、蔡德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优利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松某项目(厂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双方因债务产生纠纷,经松某维稳及综治办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欠乙方工程余款64329元,工程质保金61365元。二、在2014年1月30日前,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余款里的40000元。三、在2014年5月1日前,甲方按照合同条款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金61365元和工程余款24329元,两项合计85694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松某维稳及综治办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艾某公司、张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艾某公司、张浩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已支付款项95694元。被告方辩称剩余的30000元未付款项系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保养义务,所以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因原告无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亦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保养义务,被告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且双方在涉案工程所在地维稳及综治办的协调下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清理,确认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总金额为125694元及相应的支付时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依约支付了9569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艾某公司、张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艾某公司、张浩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被告方辩称剩余的30000元未付款项系质保金,因原告未履行保养义务,所以未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保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方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且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被告方的抗辩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艾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伟超、蔡德华工程余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州艾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浩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李小伟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结仪倪淑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