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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廷、吕开荣、高箭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廷,吕开荣,高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7号原告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颖,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廷,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立廷,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吕开荣,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高箭,女,汉族,1959年2月2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诉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占公司)、张立廷、吕开荣、高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应诉,被告三占公司、张立廷、吕开荣及高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信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三占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阳银行向被告三占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占公司在与贵阳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由被告三占公司股东张立廷、吕开荣、高箭承担个人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占公司以现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向原告的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另与被告三占公司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占公司以公司拥有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麦架开发小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向原告的反担保抵押。由于被告三占公司涉及诉讼和资产被查封,企业已全面停产,影响了债权的安全,未归还贵阳银行借款。贵阳银行基于原告的担保责任,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原告代为向贵阳银行偿还了被告所欠的10000000本金借款及757250元利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归还其代为偿还的款项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三占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贵阳银行的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757250元;2、被告三占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被告三占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律师费37879元;4、被告三占公司股东张立廷、吕开荣、高箭就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三占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麦架开发小区土地作为反担保物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清偿责任;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天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三占公司向贵阳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委托原告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贵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现在已经履行保证义务;2、《反担保合同》三份、《土地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为被告三占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在合同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价款的5%计算,同时因被告三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相应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三占公司提供名下的土地作为反担保物,并且作了抵押登记;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高箭委托被告张立廷签订相应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4、《银行代偿证明》三份、还款凭证(进帐单)6张。证明因被告三占公司未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5725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律师费37879元。被告三占公司、张立廷、吕开荣、高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三占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阳银行向被告三占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占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与贵阳银行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占公司在与贵阳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并约定由被告张立廷、高箭、吕开荣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占公司以其权属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麦架开发小区共计29273.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白经土国(2009)第xxx号、xxx号】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向原告的抵押反担保,并约定若被告三占公司未能偿还其向贵阳银行的借款,应按担保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若给原告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高箭书面委托张立廷)分别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担保手续费、被告三占公司不能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的本金、担保保证金、利息、罚金、复利、加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另与被告三占公司签订了《土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占公司以其权属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向原告的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期限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贵阳银行按照《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三占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之后贵阳银行以被告三占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为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三占公司向贵阳银行偿还了被告三占公司所欠的10000000本金借款及757250元利息。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占公司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在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展期手续。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公证书、《银行代偿证明》、进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天信公司与被告三占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代偿了被告三占公司所欠贵阳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757250元,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占公司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三占公司未能偿还其向贵阳银行的借款,应按担保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占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及诉讼损失费378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对其代偿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诉讼损失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占公司以其权属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占公司以其权属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7250元;二、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讼损失费人民币37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立廷、吕开荣、高箭在本判决生效后对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麦架开发小区共计29273.4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白经土国(2009)第xxx号、xxx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贵州天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71元(原告已交付44786元),由被告贵州三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廷、吕开荣、高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茂华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