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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连喜与苏润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苏润民,马世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张连喜,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润民,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被告马世春,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原告张连喜与被告苏润民、马世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润民、马世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喜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雀友茶社北路西,被告苏润民、马世春两人无故将原告殴打致昏迷,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0天,菏泽市当地公安机关只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至今为止,被告两人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仍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8.79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65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润民、马世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且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润民、马世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苏润民、马世春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9时许,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雀友茶社北边路西,原告张连喜与被告苏润民、马世春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苏润民、马世春殴打张连喜,其中苏润民还用砖块击打过张连喜头部,导致原告张连喜受伤,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远喜入菏泽市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眼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牙齿松动、软组织挫伤,此外还诊断出原告张连喜本身就患有的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10天。2014年4月27日张连喜出院,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9967.9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到北京市通州潞河医院进行治疗,花费863.33元。另外,原告多次到山东菏泽市中医医院、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北省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就诊,但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事发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警进行了处理,张连喜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认定为轻微伤。菏泽市牡丹分局分别对苏润民、马世春给予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菏泽市立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诊断书、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为误工减少的收入。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损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连喜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苏润民、马世春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3658.79元一节,其中10831.23元系其在菏泽市立医院、北京市通州潞河医院治疗产生,并有相关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佐证,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连喜在其他医院就诊并在其他药店购药,仅提交了收费票据,未能提供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此次伤害行为有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一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为1283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考虑到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润民、马世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连喜医疗费一万零八百三十一元二角三分、误工费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连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张连喜负担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苏润民、马世春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