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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震与陈凯威故意伤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震,陈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曾震,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岭东花园。被告人陈凯威,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城南路自建房。曾震与陈凯威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二、被���行人陈凯威对申请执行人曾震未获取赔偿的损失101611.71元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曾震支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刁宇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