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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3分,被告人马xx驾驶车牌号为云A63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内未载货),以81km/h的时速沿本市景泰路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景泰路与昙晓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庆峰驾驶的无号牌“轻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被害人王庆峰连车倒地后当场死亡。被告人马xx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体痕迹鉴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凌晨1时3分,被告人马xx驾驶车牌号为云A638**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内未载货),以81km/h的时速沿本市景泰路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景泰路与昙晓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王庆峰驾驶的无号牌“轻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被害人王庆峰连车倒地后当场死亡。被告人马xx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车体痕迹鉴定,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马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无视国家法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xx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