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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苏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向阳、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被告有赌博陋习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3、证人黄某书面证词一份;4、证人廖某书面证词一份;5、证人劳某书面证词一份;6、证人周某书面证词一份;7、调查笔录一份;8、祠堂铺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生育情况;证据3、4、5、6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证据7、8证明婚生小孩生活情况。被告覃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良好,被告也没有赌博、家暴等恶习,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求离婚,有事实依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小孩覃某乙长期以来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且明确表示要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小孩覃某乙亦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韦勇强随原告李某居住、生活,由其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未经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唐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