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山东滕州农村银行界河支行与马士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马士创,孔德春,司伟,王旭,孔祥永,王玉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负责人张宪刚,该行行长。被告马士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孔德春,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司伟,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旭,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孔祥永,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玉先,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与被告马士创、孔德春、司伟、王旭、孔祥永、王玉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马士创、孔德春、司伟、王旭、孔祥永、王玉先价值15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自愿以其银行资金15万元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马士创、孔德春、司伟、王旭、孔祥永、王玉先价值15万元的房产、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二、冻结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河支行的银行资金1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杜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