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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粟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初字第233号原告粟某,农民。被告覃金鲜,女,1991年5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县东门镇冲洞村龙塘屯人,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诉被告覃金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以被告覃金鲜下落不明,难以找到其应诉,权利义务一时难以实现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