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粟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罗初字第233号原告粟某,农民。被告覃金鲜,女,1991年5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罗城县东门镇冲洞村龙塘屯人,身份证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粟某诉被告覃金鲜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以被告覃金鲜下落不明,难以找到其应诉,权利义务一时难以实现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粟某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审 判 员 梁浩林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蒙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