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法定代表人余家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嘉,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经理。原告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盛公司)诉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合同(编号为TP1007-52),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压机3套,总价为4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交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0%(不包括定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设备到现场三个月不验收调试视为验收调试合格);设备运行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5%货款;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12月,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该设备于2012年7月14日调试运行。至2014年1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3860000元,尚欠余款2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3年1月支付全部货款,被告迟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规定,买方延期支付货款的,延迟履行部分应按照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5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两项合计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卖方)与名为“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的单位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编号为TP1007-52),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原告购买空压机三套(型号为TRE90离心式空压机),总价为41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交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70%(不包括定金);设备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设备到现场三个月不验收调试视为验收调试合格);设备运行6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5%货款;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5%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12月,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或银行电汇,买方延期付款的,延迟履行部分应按照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买方处由“张闵明”签字,卖方处由原告公司盖章。2011年10月27日,原告方出具送货单3份,上载明收货单位为“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机型为TRE90-850KW,收货人处有“张阿七”签字。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出具了离心压缩机安装及试运转检查清单3份,上载明客户名称为“苏州巨源纺织”,机型为TRE90,客户代表处有“黄志方”签字。另查明,原告自认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合计3860000元。其中承兑汇票23份,合计金额3710000元,上述承兑汇票的上一手背书人均为被告唐盛公司,其中银行转账1次,金额为150000元,由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再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分4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4110000元。上述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由被告进行抵扣认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原件1份、送货单复写件3份、安装及试运转检查清单原件3份、承兑汇票复印件23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国税局调取的抵扣认证证明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巨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认定。虽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买方签字系个人“张闵明”,但根据被告向原告汇款150000元、被告作为上一手背书人交付给原告的23份承兑汇票,这一付款方式也符合本案所涉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金额与合同总金额也相吻合,且被告也认证抵扣了原告所开具的合同总价4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张闵明系代被告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型号、单价及货款,现被告对原告开具的4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进行认证抵扣,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安装调试运行清单,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也已经认可了上述货款的金额,故其理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2、根据双方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方最迟应予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所有价款。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限为交货后18个月或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12月,以先到为准。本案中,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于何时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但根据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应已收到货物,故应推定被告最迟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了上述货物,结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予2013年6月2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现被告未按时全额支付上述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结欠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买方延期付款的,延迟履行部分应按照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也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苏州巨源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原告唐盛国际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应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