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刘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刘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刘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刘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6时许,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民警在济宁市济安桥路与太白路路口查车,被告人金刘成驾驶悬挂车牌为鲁H×××××的黑色中华轿车逃跑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金刘成携带的手提包及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疑似冰毒物质一宗。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及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分析鉴定,其中265.6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刘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行车照片、电话详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刘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5.6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金刘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许,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民警在济宁市济安桥路与太白路路口查车,被告人金刘成驾驶悬挂车牌为鲁H×××××的黑色中华轿车逃跑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后在被告人金刘成携带的手提包及驾驶的车辆内缴获疑似冰毒物质一宗。经济宁市计量测试所称重及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分析鉴定,其中白色晶体、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265.6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刘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荣某的证言,马某所作辨认笔录,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济宁市计量检测所证明、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联通公司查询信息及通话记录、车号为鲁H×××××的轿车在梁山县的行车轨迹及照片、网页截图照片、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9)市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金刘成的户籍信息、扣押的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塑料自封袋一宗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刘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65.6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刘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刘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江 艳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