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建云与高登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云,高登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张建云。委托代理人张建清。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登云。委托代理人高翠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燕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云与被告高登云、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建云医疗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云委托代理人张建清、赵玉莲,被告高登云委托代理人高翠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刘占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云诉称,2014年7月1日8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康七线x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高登云驾驶的号牌为冀G×××××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付我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万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高登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登云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登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高登云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8时35分许,原告张建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保县x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高登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建云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建云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登云驾驶机动车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登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云被送往康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原告张建云在康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8799.39元,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支付血液检验费300元,共计29099.39元。被告高登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8000元。原告张建云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查费439元,鉴定费2000元)为:1.十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1人;3.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为7000元;以上事实有康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张建云父亲张某某(XXXX年X月X日出生)和母亲魏某某(XXX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2011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张昱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康保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张xx、魏xx、张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4)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采信。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认为其在康保县xx轿车维修中心工作、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其月工资标准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康保县康保镇青龙山社区和康保县小李轿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康保县xx轿车维修中心2014年员工工资表及该维修中心负责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建云在康保县xx轿车维修中心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并在该维修中心居住生活,故应当按照2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并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到张家口进行司法鉴定及取回鉴定结论共支付交通费21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75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合此次事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张建云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9099.39元;2、护理费100元/天×45天×1人=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4、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8、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0.1=451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0元,其中父亲张振福6100元/年×20年×0.1÷2人=6100元,母亲魏永果6100/年×20年×0.1÷2人=6100元,长子张昱泽6100/年×14年×0.1÷2人=4270元。10、鉴定检查费费2439元;11、交通费150元;12、车辆修理费500元,共计122768.39元。被告高登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张建云和被告高登云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高登云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280元。二、被告高登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41.8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被告高登云负担2573,原告张建云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平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