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325**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东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到案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 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