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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会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会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544号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张栋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郭会臣。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会臣(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小区内安防、保洁、车辆管理、绿化等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物业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448元、违约金334元,共计278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资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欠费通知单。被告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房屋座落位置为紫薇苑小区XX-X-X东户,房屋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为:1、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2、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3、公共环境的清洁、保洁及绿化管理;4、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协助管理;5、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6、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费的缴纳时间为:自开发商通知被告交房公告起始之日起,开始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预付半年费用,以后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为准。被告未按约定交物业管理服务费,须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交纳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二、原告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贰级。郑州市金水区物价局向原告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显示:“华瑞*紫薇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10元/月/平方米;电子监控设备运行维护费0.04元/月/平方米。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448元(1.10元/月/平方米*89.47平方米*24月+0.04元/月/平方米*89.47平方米*24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会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智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48元并支付违约金33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会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