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刑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龚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澧刑医字第2号申请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龚某甲,女,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澧县看守所;同年3月12日,因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龚某甲无刑事责任能力,澧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此案并将龚某甲转入澧县精神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法定代理人龚某,女,系龚某甲之女。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医申(2015)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龚某甲予以强制医疗。本院审查后于当月24日受理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听取了指定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会见了被申请人,应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请求并经本院审查同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上午,被申请人龚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养母严某甲发生争执,心生怨恨,认为自己长期受养母严某甲和丈夫黄某甲欺负,遂产生杀害严、黄二人之心。10时许,龚某甲从厨房拿出一把斧头,进入严某甲烤火的房间,从严背后持斧头猛砸其头部数下,致其当即死亡。接着,龚某甲又在严某甲房间衣柜顶上找出一把蔑刀,上到二楼丈夫黄某甲睡觉的房间,趁黄熟睡之机,一手持斧头,一手持蔑刀,朝黄某甲头部连砸带砍致其死亡。龚某甲随后逃往津市市孟姜女大道芙蓉旅社藏匿,2015年2月25日公安干警在该旅社将龚某甲抓获。2015年3月4日,被申请人龚某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监护医疗。被申请人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认为龚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家庭没有能力对其监管、监护,因此均建议法院决定对龚某甲实行强制医疗。上述事实,被申请人龚某甲亦已供述,并有证人严某乙、龚某乙、龚某丙、李某某、何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案件揭发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资料,澧县公安局(2015)澧公(刑)撤案字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户籍证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龚某甲因患精神病实施暴力并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申请人龚某甲现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且其家庭不具备医疗条件,因而被申请人龚某甲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其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龚某甲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校对人:高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