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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执字第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执字第0719号罪犯何超,贵州省德江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3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其与同案犯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2011年10月28日交付执行。后该犯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有漏罪,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责令其与两同案犯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0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何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何超减刑的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何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舜审 判 员  施素芬代理审判员  周一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灵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