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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金英、宋磊等与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英,宋磊,倪修芳,吴忞哲,陶韻仪,徐吉翔,曾华生,张金兰,程奇伟,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磊。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修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忞哲。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韻仪。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吉翔。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奇伟。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正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守祥。原审第三人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必安。上诉人金英等9人因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6日,上海金地宝山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房管局”)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批复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住宅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明、住宅建设配套费缴清收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编订门弄号牌通知、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材料。宝山房管局于同月15日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对住宅、公共服务设施等配套建设情况进行核查。经审核,宝山房管局认为涉案小区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条件,遂于同月19日核发沪房管(宝山)交付许(2012)第041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认为金地公司建设的金地艺境城项目符合交付使用许可要求,准予交付。该证分为041-1、041-2号两本,项目地址均为市台路555弄;发证面积分别为146,588.85平方米和13,357.21平方米。金英等9人均系与金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购房人,对宝山房管局上述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宝山房管局上述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金地宝山市台路地块项目试运行的审批意见》,认为项目环保治理设施已按环评文件及批复予以落实,同意项目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限至2013年3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负责核发和管理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所涉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法定职权。结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作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时,审核的内容是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住宅建设工程,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本案中,金地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宝山房管局申请交付使用许可,并按照《若干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提交了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合格证明等全部相关材料。宝山房管局在收到上述材料后,指派工作人员至现场核查。上述材料及现场核查情况可证明涉案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配套设施符合入住条件,故宝山房管局在20日内作出被诉交付使用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金英等认为涉案项目未取得环保准许使用文件的意见,因该项目已经取得了环保部门出具的试运行审批意见,故对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金英等认为涉案住宅项目存在违法建筑等诉称意见,并非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的审查范围。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英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英等9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金英等9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上有被涂改的痕迹;申请的建筑面积超出项目规划验收核定的建筑面积达几千平方米;该建筑自然层数为6层,实际建造7层,原审第三人隐匿的复层7层合计5,640平方米被隐藏在申请交付使用的新建多层住宅内。原审第三人申请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显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沪宝规土(2009)出让合同第72号、补充合同、委托书、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尚可置疑。该地块原系工业用地,2010年变为商住综合用地,但未划分不同性质用地的不动产界址和各自面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条相悖。原审第三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所签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上诉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表无异议,但该项目表附页无上海市宝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印章,且相关房屋预售合同载明经批准的多层住宅地上层数为6层,而项目表附页载明地上层数为6/7显属失实,6/7不是自然层数。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不合法。上诉人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新建住宅质保书、使用说明书、新建住宅现场验收意见书、综合验收意见表、综合业务处理单、受理回执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涉案项目未经环保验收已交付使用,周边工业园区污染源仍在严重损害入住业主、居民人身健康。被上诉人对未经环保验收的新建住宅发交付使用许可证违法。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所交的环保设施试运行审批意见非环保验收合格的准许使用文件。且该证据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原审将该审批意见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出让合同及房地产权证、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批复及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建筑工程项目表、总平面图、住宅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配套建设验收合格证(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有线电视)、雨污水排放批准文件、水务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核同意并明确临时性排放期限的文件、住宅建设配套费缴清收据、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编订门弄(楼)号牌通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公建配套情况明细表及承诺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现场核查(复查)意见书、现场核查(复查)记录表、现场核查拍摄的照片、综合验收意见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具有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依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住宅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可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许可时需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结合《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时,审核的内容为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即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申请人申请许可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提供配套设施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第五条规定的新建住宅申请交付使用许可,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的相关条件主要是指住宅生活用水、供电方案、雨水和污水排放系统、燃气管网建设、电信、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道路建设、配建的公共交通站点、绿化建设以及社区服务、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市房地资源局作为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在其制定的《若干实施意见》第二条中列明了需提供的文件、资料。被上诉人据此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供了《若干实施意见》第二条所要求的文件、资料,被上诉人收到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到现场查核后,作出被诉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建设用地批准合法性、出让合同的合法性、房屋建设及竣工验收合法性等问题不属于被上诉人在核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时的审查内容。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依法有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英等9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