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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任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任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因被告朱某某的父母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以原告任某和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的另案诉讼,本案依法予以延长了审理期限。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安民和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隐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一套,该房产原价值58300元,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该房屋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车站新村房屋,其房屋面积为116.69平方米。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分割此房屋,以此房屋的原值58300元为该房屋的总价款,由被告朱某某支付一半的价款即2915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永冷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售房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朱某某之父母于2014年7月7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确认之诉,并提交了证据即售房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同时此证实该房系被告朱某某与曾四春签订的购买合同并由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3000元,被告之父母所提起的确认之诉后撤回了起诉;证据二、永州市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朱某某;证据三、永州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纳税申报表和契税完税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朱某某与卖房人唐建军于2007年8月15日在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卖房人唐建军将本案的房屋出售给朱某某,被告朱某某为此缴纳了相关的税款;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朱某某在2013年6月与原告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是事实,此房屋也是存在的,本案的房屋产权登记人虽是被告,但被告并不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所以被告在离婚时并没有隐瞒婚姻期间的财产。本案的房屋是被告的父母所有,系被告的父母亲出资所购买,被告的兄弟姐妹也为其父母亲购买此房赠与了一部分资金给其父母亲。但购买此房的相关手续和交款均是被告出面所办理的,同时为了图方便才将其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在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提到该套房屋,但并不能说明被告隐瞒了该套房屋。该套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原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法不能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本案房屋的产权证一份,拟证实该房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证据二、售房合同一份,拟证实2007年6月被告朱某某与曾四春签订了此房屋的售房合同;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该房的购房款是以被告的名义所交纳;证据四、房屋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套房屋是由被告的兄弟姐妹共同集资所购买;证据五、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中并不涉及该套房产;证据六、被告代理人对盛某云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盛某云曾借款三万元给被告的母亲用于购买此房产;证据七、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的母亲盛某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该套房屋是被告的母亲盛某玲所购买的事实;证据八、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的母亲曾借款三万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朱某某的签名并不是被告所签,此契约是由出售方自己所写,此房屋的过户手续是由出售方包办的,被告朱某某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并不在场;对其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朱某某并不是隐瞒婚姻期间的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所争执的房屋是唐建军所卖,并不是曾四春所卖,此售房合同中的房屋是本案所诉称的房屋;对其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套房屋的实际交易款应为58300元;对其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虚假的,此与被告的父母亲在之前的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相一致;对其证据五无异议;对其证据六、七有异议,该证据中的调查笔录不符合律师的职业规则,且被调查人没有当庭出庭作证,盛某云、盛某玲所讲的均不是事实;对其证据八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朱某某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契约、纳税申报表和完税证,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和形成的材料,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与被告证据五离婚协议书系同一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朱某某的证据一、二、三、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证据四房屋协议书,系被告朱某某与其父母等家人所签订,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告任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参与协商和签字,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六系被告代理人对盛某云的调查笔录,此证人盛某云系被告的亲属,证言的证明效力低,证明被告的父母亲向其借款购房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七系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母亲盛某玲的调查笔录,盛某玲在本案中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盛某玲为本案的房屋在另案中对本案的原告提起了诉讼,故盛某玲的此调查笔录证明效力低,依法也不宜采信;被告的证据八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虽显示2007年6月21日证人盛某云的账户有一笔30000元的发生额,但该30000元的去向和用途不明,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7年6月20日,被告朱某某作为受让方与案外人曾四春就购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路车站新村渔场路靠北面的房屋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一次性付清了约定的全部购房款73000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朱某某就该房屋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提交资料并缴纳相关税费后,被告朱某某为该房屋取得了永州市房产局核发的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车站新村、房号为XXX、建筑面积为116.69平方米;在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时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所显示的房屋价款为58300元。被告朱某某购买并取得上述房屋后,被告朱某某的父母朱某海、盛某玲及其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6月4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任某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相关约定,但未涉及本案房屋的处理。2014年9月,原告任某向本院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分割本案房产。被告朱某某的父母朱某海、盛某玲之后亦以朱某某和任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确认之诉,请求确认本案房屋产权归属于朱某海、盛某玲,本院现已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朱某海、盛某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所涉的房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告现认为此房屋是原、被告原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共同分割此房屋,由被告朱某某按房屋的原价值58300元为标准支付其一半的价款即29150元给原告,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朱某某则认为此房屋是被告朱某某父母的财产,并非原、被告原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不能分割此房屋。本案所争执的房屋现产权登记在被告朱某某的名下,且此房屋的取得发生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首先推定此房屋是原、被告原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朱某某认为此房屋是其父母的财产,应当由被告举证证实被告的父母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原始《售房合同》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均由被告朱某某签名,给付购房款的收据上亦开具朱某某的名字;被告提交据以证实该房屋由其父母实际出资的证据中,《房屋协议书》系被告朱某某与其父母等家人所签订,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处理,原告任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参与协商和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盛某云的调查笔录因盛某云系被告的亲属,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证明被告的父母向其借款购房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虽显示在2007年6月21日有一笔30000元的发生额,但该30000元的去向和用途不明,即使用于了支付购房款,亦不能认定是被告的父母向其借款购房。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父母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本院对被告父母所提起的确认之诉已驳回其诉请。综上,本案双方诉争的房屋依证据规则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当时的实际购房款为73000元,在产权登记机构当时签订的买卖契约中所写的购房款为58300元;原告现主张按58300元的房屋总价款予以均分,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半的价款,此房屋归被告所有,此是当事人自己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朱某某的名下、其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110X**号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珊瑚路车站新村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支付上述房屋的分割款2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