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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淑侠与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淑侠,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淑侠(曾用名许淑霞),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先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一区驮兰山*号。负责人杨东升。上诉人许淑侠因与被上诉人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许淑侠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工程机械桥箱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5万元。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许淑侠的起诉。2014年9月,许淑侠以徐州装载机厂将其退休档案材料及原徐州地区劳动局的批复文件丢失、导致其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淑侠收到该决定书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为许淑侠办理退休证、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赔偿养老金损失250000元(不含医疗费和其他费用),以及判决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以发放生活费代替养老金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许淑侠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徐州装载机厂徐装字(1993)第130号《关于因许淑侠档案丢失,重新申请补办其退休手续的报告》等证据,其主张与原徐州装载机厂存在劳动关系,但许淑侠提供的工商登记企业电子档案证明原徐州装载机厂已经注销。同时,许淑侠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及起诉时均以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为主体,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系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适格诉讼主体,亦未证明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与原徐州装载机厂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继受关系。在经法院就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主体资格问题进行释明后,许淑侠坚持认为原徐州装载机厂现改名为徐工科技,但并未提供徐工科技的准确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等具体信息,亦未提供证据对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的主体资格予以补正,导致被告主体不明确,法院无法进行诉状、传票送达等诉讼程序。且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即使许淑侠能够将被告予以明确,亦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许淑侠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遂裁定驳回许淑侠的起诉。上诉人许淑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告恶意侵权丢失档案引发退休工资不发,要求被告赔偿退休金、医疗费等损失,并办理合法退休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上诉状明确的被上诉人是徐工科技产运事业部。本院经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装载机厂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8年12月注销,在《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事项》申请注销的原因一栏,填写内容为:生产经营需要,所有债权债务由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是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9月16日,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科技分公司,负责人为杨东升。本院认为,许淑侠在申请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和一审起诉阶段的被告均为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又将被告名称改为徐工科技,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又将被上诉人列为徐工科技产运事业部。无论徐工科技装载机大吨位生产基地、徐工科技、徐工科技产运事业部,都不是明确的被告。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淑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梦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