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波(曾用名周志磊),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期考验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3月16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海波酒后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永乐官庄连村路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海波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7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海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否认,辩解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没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仅是想热热车,脚踩离合器松开时因在倒档上撞的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周海波酒后驾驶冀T×××××号轻型货车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永乐官庄连村路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海波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7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海波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周海波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海波系被传唤到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周海波的准驾车型为B2D;(4)本院刑事判决书2份、本院执行通知书2份证实被告人周海波曾受刑罚情况。2、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周海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74mg/100ml。3、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周海波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以及案发后周海波被抽血的过程。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海波供述证实:2014年2月6日中午我在家里喝了半斤左右“天马”酒,下午3时许我开车想去新安街道永乐官庄村我舅舅家,在他们村西的超市买东西,结果离开的时候倒车倒在了超市的墙上。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倒车并发生单方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周海波关于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周海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安丘市新安街道永乐官庄村连村路上倒车并发生单方事故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海波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海波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周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的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有期徒刑的期限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闫玉叶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