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季军与曹洪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军,曹洪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季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洪仁,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季军与被告曹洪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晓丹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祥瑞锅炉厂,2013年6月1日,被告在我处拉走锅炉,总计为13730元,因被告当时说没钱,约定年末付清,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明确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合计16750.60元。被告曹洪仁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欠原告季军欠款13730元,欠款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曹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